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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曲某某抢劫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8月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到唐到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和王某某、赵某某等五人于1998年10月6日晚在本村村民赵某洋家喝酒后预谋抢劫,后窜至唐枣公路X路段处,用木棍、树枝拦截驾车途经此地的南阳市环宇公司司机程××并对其实施殴打,抢走现金230元及驾驶证、行车证等多种证件。尔后,被告人曲某某等人又遇到本县X镇X村大李庄农民李××、张××骑摩托车路过此处,便持木棍对其二人拦截、追撵,抢劫李××现金200元。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但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穆某某(均已判处刑罚)在本村村民赵某洋(另案处理)家喝酒,酒后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六人预谋抢劫,后六人一起窜至本村西的唐枣公路上屯镇X路段,用木棍、树枝在公路上设置障碍拦截过往车辆。约23时许,南阳市环宇公司司机程××驾驶豫R-x号“东风牌”卡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此处,发现路障后即减速停车,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将车门打开,强行将程××从驾驶室拉下,穆某某用手拦着车门不让程海生上车,被告人曲某某等人将程海生上衣扒掉并对其殴打后,从程××口袋内掏出现金230元及驾驶证、行车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交给王某某。尔后,被告人曲某某等六人沿唐枣公路向南行走,遇到本县X镇X村大李庄组村民李××、张××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此处,周某某又持木棍进行拦截,并照张××身上击打,李××、张××二人弃车南逃,被告人曲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追赶,李××认出王某某后,王某某溜至一旁,周某某对李××进行威胁后抢走其现金200元交给王某某。当晚所抢劫的现金430元六人分肥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程××陈述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王××、杨××等人证实被害人李××被抢劫后找到其陈述被王某某等人抢劫的事实及经过,后经王××、杨××调解王某某、周某某及被告人曲某某等人共赔偿李××、张××经济损失1000元的事实;证人李××、赵××证实经王某才、杨海龙调解其均对李××、张××进行赔偿的事实;同案人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穆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案情事实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在唐河县人民法院、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唐河县公安局“关于在社会治安整治行动中对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的联合通告”期间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郑亚勤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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