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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甲、凌某乙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凌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凌某甲,系凌某乙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许昌县教委干部,住许昌市魏都区X街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丁某某,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副行长,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凌某甲、凌某乙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区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凌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孟令坤,被告高新区农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金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甲、凌某乙诉称:原告凌某甲是孙金生的妻子。原告凌某乙系孙金生的女儿。孙金生于2004年1月14日在高新区农行仲景分理处存款x元,属活期存款,双方约定凭折凭密取款。孙金生于2005年4月死亡。2008年5月原告凌某甲持存单去被告高新区农行仲景分理处取款时,被告知存款已被取走,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后经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新区农行偿付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存单一份,证明孙金生在高新区农行存款x元。2、许昌市殡仪馆证明。证明孙金生于2005年4月21日在许昌市殡仪馆火化。3、许昌市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孙金生父母分别于1999年12月和2002年5月病故。4、许昌市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显示孙金生与凌某甲于1992年4月26日在该街道办事处领取结婚证。证明孙金生与凌某甲系夫妻关系。5、凌某甲、凌某乙及孙金生户口本。证明凌某乙与孙金生系父女关系。6、居民死亡殡葬证。显示孙金生因病于2005年4月20日死亡,其妻子凌某甲申请火化。证明孙金生于2005年4月20日死亡。

被告高新区农行辩称:该笔存款已被合法挂失及合法支取,银行在挂失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存款被冒领涉及犯罪,银行对身份证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建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挂失申请书两份,显示2004年5月31日,该笔存款被申请挂失,挂失人持编号为x的鲁国甫身份证和编号为x的孙金生身份证到被告处对该笔存款申请挂失,于2004年6月18日办理销户,并将该存款取走。2、客户挂失登记薄一份,显示孙金生和鲁国甫身份证信息及挂失原因、销户时间。3、中国农业银行支取凭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将孙金生的存款已合法挂失并支取,尽到了自己的义务。

经庭审举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高新区农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存款被合法支取后,存单自然失效。对证据5,被告认为孙金生生前还有无其他子女,证实不了。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来源不合法,只有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可以出具死亡证明,且该证明与户口本不符。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孙金生去世时与凌某甲仍是夫妻关系。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孙金生签名是伪造的,孙金生的身份证是伪造的。代理人鲁国甫在申请书上没有代理手续,无权代理。证据2是银行内部手续无证明价值。证据3上的孙金生签名是假的,不是孙金生所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3份证据证明了孙金生于2004年1月14日在被告的营业网点仲景分理处存款x元,2005年4月20日,孙金生因病死亡,其妻子凌某甲申请对其火化及孙金生与凌某甲系夫妻关系,凌某乙系孙金生与凌某甲女儿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2与证据6相印证,证实了孙金生于2005年4月20日死亡,于2005年4月21日在许昌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分别证明了孙金生父母早于孙金生去世和孙金生与凌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高新区农行所举的3份证据能够证实孙金生生前在被告处存款x元,该存款于2004年5月31日被办理了挂失手续及该笔存款已被支取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甲与孙金生系夫妻关系,原告凌某乙是孙金生和凌某甲的女儿。2004年1月14日,孙金生在被告高新区农行仲景分理处存款x元,储蓄种类为活期储蓄,支取方式为凭折凭密,被告高新区农行仲景分理处向孙金生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存单一份。2005年4月20日,孙金生因病死亡。2008年5月,凌某甲持存单到高新区农行仲景分理处取款,高新区农行告知凌某甲该存款已被支取,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2004年5月31日,孙金生的该笔存款被申请挂失。挂失申请人持鲁国甫身份证和孙金生身份证到高新区农行仲景分理处以存单丢失为由对孙金生的该笔存款申请挂失。2004年6月18日,该笔存款被办理了挂失销户手续,同时存款被支取。支取时高新区农行未留存支取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银行留存的支取凭证上仅显示取款人签名为孙金生,庭审中原告称支取凭证上孙金生名字不是孙金生本人所写,被告高新区农行对该笔存款被他人支取不持异议。2申请挂失人办理挂失手续时提供的孙金生身份证是虚假的。3、孙金生父母均早于孙金生死亡。

本院认为:1、孙金生向高新区农行的营业网点存款x元,高新区农行向其出具了存单,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孙金生去世后,其妻子凌某甲和女儿凌某乙作为该笔存款的权利人,有权主张高新区农行支付该笔存款本金及利息。2、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函(1997)X号《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办理支取存款手续时,应当对支取存款人的身份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高新区农行对该笔存款办理挂失手续后,在办理支取存款过程中未依照上述规定对支取存款人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致使孙金生名下的该笔存款被他人冒领,高新区农行有明显的过错,应依照存单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办理挂失过程中没有过错,存款被合法支取,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付给原告凌某甲、凌某乙存款x元,并自2004年1月1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活期利率计付利息至存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92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玉海

审判员:王万萍

审判员:于海英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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