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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春泉货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卧龙区王村乡何营村民委员会、赵某某、吴某某公路货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春泉货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家电大世界院内。

法定代表人康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成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刘洼村。

负责人张某甲,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街X号。

负责人张某乙,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任公司工会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村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王村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村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1月出生,住(略)。

原告南阳市春泉货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泉货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鹏程运输中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被告南阳市X村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营村委)、被告赵某某、吴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泉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成洲,被告鹏程运输中心委托代理人程国显,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声、郭辽及被告何营村委委托代理人程国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泉货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的司机吴某全签订了《春泉货运安全协议》,约定由被告方的豫R-x号货车将被告方(鹏程运输中心)778件副食、家电从郑某运往南阳家电大世界,6月24日装车,25日运抵南阳,运费1050元,卸货即付款。托运方必须保证货物运输中的绝对安全,造成货物损失,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6月25日5时44分左右,吴某全驾驶豫R-x号货车行至许平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x+872m处,与前方行驶的李明川驾驶的豫RD-x东风康某斯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吴某全当场死亡,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鉴定,司机吴某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鹏程运输中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分别为事故辆车的所有人,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6月24日货运合同及配送清单。2、豫R-x大型货车行驶证。3、司机吴某全的身份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5、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证明。6、货损清单。7、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行车证。8、李明川的驾驶证。9、诉讼费收据。10、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有管辖权。11、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再次行使诉权。12、鹏程运输中心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何营村委系出资经营单位。

被告鹏程运输中心辩称:1、主体错误,应列吴某某为被告。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春泉货运公司与吴某全的货运合同约定,承运方是吴某全,不是答辩人,货运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在吴某全和春泉货运公司之间产生,吴某全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应由吴某全赔偿。2、豫R-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吴某某,应列吴某某为被告,由吴某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春泉货运公司在签订货运合同时向吴某全索要了20元保险费,如果春泉货运公司将这20元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春泉货运公司未投保,则损失应由春泉公司自己承担。

被告鹏程运输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1、春泉货运安全协议。证明春泉货运公司与吴某全存在合同关系,春泉货运公司收取20元保险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交通运输安全服务合同书。证明鹏程运输中心与吴某某是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豫R-x车主是吴某某。3、吴某某驾驶证。证明吴某某身份情况。4、对秦广科的调查笔录。证明豫R-x原车主是秦广科。5、鹏程运输中心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辩称:1、原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我单位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把我公司列为被告。2、我公司不是豫D-x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车辆的肇事赔偿责任。赵某某通过贷款购车、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与我公司签订的《贷款购车入户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车籍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车辆产权归赵某某所有。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肇事责任。另外,事故责任人李明川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建议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购车入户协议书。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赵某某。2、车辆入户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车队)协议书。证明赵某某是车主,应承担责任。

被告何营村委辩称:鹏程运输中心只是挂靠在我村委,双方无管理关系,且鹏程运输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营村委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某、吴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鹏程运输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与吴某全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鹏程运输中心有合同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2、3、4、8、9、10、11无异议。对证据5、6、12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事故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有关。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8、9、10、11、1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是被盗货物,证据7虽显示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赵某某。被告何营村委的质证意见同鹏程运输中心的质证意见一致。二、原告对被告鹏程运输中心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0元保险费没有发生。对原告所举证据2、3、4不予质证,对证据5应提交如何变更登记,应以当时登记承担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对鹏程运输中心所举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是鹏程运输中心自己的业务,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无关。被告何营村委对鹏程运输中心的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本案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鹏程运输中心对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何营村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鹏程运输中心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鹏程运输中心所举证据1、2、3、5,均真实合法,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与被告鹏程运输中心所举证据1相印证,证明了实际车主系吴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2006年6月24日,原告春泉货运公司与吴某全签订春泉货运安全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吴某全运输家电、副食,于2006年6月24日从郑某装车,于2006年6月25日运往南阳家电大世界,运费1050元,另外从运费中扣除20元保险费,付款方式为卸货后付款。协议签订后,吴某全驾驶豫R-x号解放牌货车于当日运载着原告托运的货物从郑某向南阳行驶。2006年6月25日5时44分左右,车辆行至许平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x+872m处,在行车道内与前方正在行驶的由李明川驾驶的豫D-x东风康某斯半挂车发生追尾,当时造成吴某全及其坐在驾驶室内的吴某全妻子韩丽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吴某全驾驶豫R-x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川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超载车辆豫D-x东风康某斯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低于限制的最低时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核定,保险货物残损价值x元,货物丢失价值x元,加上清理施救费1680元,合计总额为x元。2、吴某全驾驶的豫R-x解放货车登记车主为鹏程运输中心,实际所有人是吴某某,2005年10月18日吴某某与鹏程运输中心签订交通运输安全服务合同书。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及货物事故,一切费用概由车主负担。鹏程运输中心协助车主做好驾驶员每月安全教育、年审,车辆年审,营运证手续的办理和年审。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凡加入车队车辆自觉给车队交纳服务费:2吨以下每年150元,2吨以上每年200元,5吨以上每年300元,10吨以上每年400元。”3、鹏程运输中心于1999年6月10日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隶属于被告何营村委。2005年7月18日,何营村委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经营单位经营资金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鹏程运输服务中心,现决定拨给经营资金(大写)壹百万元人民币。并对其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主办单位:南阳市X村X村民委员会。”2009年5月10日,鹏程运输中心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4、李明川驾驶的豫D-x东风康某斯半挂车系赵某某购买,入户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入户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车队)协议书,约定:赵某辽自愿将东风牌大型货车车号豫D-x挂车豫D-5890入户第八分公司,车籍转入第八分公司,但车辆产权不变,实行自主经营,单车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帮助办理各种证照及审验手续,按时交纳养路费及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并协助处理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1、原告春泉货运公司与吴某全之间的春泉货运安全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吴某全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货物受损,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吴某某和登记车主鹏程运输中心对该车辆均负有管理的职责,对吴某全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均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因吴某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鹏程运输中心和吴某某对本案原告的货物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鹏程运输中心与吴某某之间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被告鹏程运输中心主张吴某某是豫R-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鹏程运输中心在事故发生时系集体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现已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能够独立承担经济责任,故何营村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本案原告依据货运合同起诉,其损失应由合同的相对方予以赔偿。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及豫D-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赵某某不是货运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的货物损失价值x元,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了x.61元,故下余部分的损失x.39元应由被告鹏程运输中心及吴某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被告吴某某共同付给原告南阳市春泉货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赔偿金x.39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春泉货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南阳市X村X村、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370元由原告南阳市春泉货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8.34元,由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被告吴某某共同负担144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林涵

审判员:冯玉海

审判员:王万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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