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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己故意杀人、抢劫、侮辱尸体案

时间:2002-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鹤刑初字第15号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鹤壁市无线电四厂工人,住(略),系被害人贾某之夫、被害人张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煤集团公司二矿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贾某之父,被害人张某之外祖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贾某之母,被害人张某之外祖母。

委托代理人贾某丁,男,32岁,汉族,鹤煤集团公司二矿工人,住(略)。系贾某乙、王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贾某之女,被害人张某之姐。

被告人韩某己,又名韩某红,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鹤煤集团公司二矿综采队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侮辱尸体、放火犯罪于2002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轶林,鹤壁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己犯故意杀人、抢劫、侮辱尸体罪,于200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贾某乙、王某丙、张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生、郑月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戊及贾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丁,被告人韩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崔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己到市X路东岭X号贾某云家,向贾某200元钱想为孩子交学费,因贾某借被告人韩某己在贾某看电视至2月28日凌晨3时许,顿起歹意,趁贾某着之际,在贾某厨房找到一把斧子,用斧子对贾某云头部连砸数下,并用枕头捂住贾某头部,致贾某亡。后在贾某搜出现金120元和六盒普通型红旗渠香烟。因被告人韩某己到贾某时贾某女儿张燕认识他,为灭口,韩某己将张掐死,并对其尸体进行了奸淫。为灭迹被告人韩某己用打火机点燃了贾某裤子和张燕屋内书柜上的布帘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贾某云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燕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张某甲、张某戊、王某庚等人的证言;出示了公安机关火灾原因认定书、尸检报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出示了物证斧子、带血毛巾、存钱盒、床单等物,以及被告人韩某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己目无国法,胆大妄为,抢劫财物,故意杀人,侮辱尸体,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韩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贾某乙、王某丙、张某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韩某己赔偿丧葬费、停尸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韩某己对控方指控其故意杀人、抢劫、侮辱尸体的犯罪事实和基本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韩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己无劣迹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韩某己侮辱尸体的行为属于一个故意下的行为,依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刑法理论,侮辱尸体罪不能成立,建议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己到本市X路东岭X号贾某云家,向贾某云提出借200元钱想为孩子交学费,因贾某借,被告人韩某己在贾某看电视至2月28日凌晨3时许,顿起歹意,趁贾某着之际,在贾某厨房找到一把斧子,用斧子对贾某云头部连砸数下,并用枕头捂住贾某头部,致贾某云死亡。后被告人韩某己在贾某搜出现金120元和六盒普通型红旗渠香烟。因被告人韩某己到贾某时贾某云的女儿张燕认识他,为灭口,韩某己将张燕掐死,并对其尸体进行了奸淫。为灭迹,被告人韩某己用打火机点燃了贾某裤子和张燕屋内书柜上的布帘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贾某云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燕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贾某乙、王某丙、张某戊支付被害人停尸费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王某丙现有子女6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韩某己供述:今年正月十六晚上九点多,因为孩子第二天上学要交学费,我就想去找同事贾某云家借钱,到贾某后我坐在沙发上看电视,约半个小时,贾某云的二女儿张燕回到家中,吃了两块排骨就到自己的卧室了,贾某云到院里掂了两个尿盆放到张燕卧室了,贾某云出来在被窝打毛衣,我向贾某云借钱说是给儿子交学费,贾某没钱,我仍在那看电视,晚上快十二点时贾某云睡着了,到凌晨(正月十七)二点多快三点时,我想贾某云家有钱,自己只借二百元钱借的也不多,她也不借给我,我就想打死贾某云,找找她家的钱给孩子交学费,主意定下以后,就到她家厨房找了一把木头把的木工斧头,我拿着斧头又进到贾某卧室,举起斧子朝贾某头部左侧砸了七、八下,见她不动了,就用枕头捂着她的头,捂了有五、六分钟,见她彻底不动了,才松开手,我就开始找贾某云的钱,在大衣柜、高低柜里未翻到钱,从电视机后面的包里找到一百元钱,从贾某内又搜出二十元,还从电视柜里拿了六盒红旗渠烟。我想自己到贾某时,贾某小女儿张燕知道,她认识我,我就想杀张燕灭口,防止她告发自己,我随到张燕卧室,骑在张身上,双手掐着张的脖子,掐了有六、七分钟,怕她不死,又用枕头捂着她的头,见她不动了才下来,我又翻了床头柜、被子包没有找到钱,就想强奸张燕,就把张燕尸体拖到床边进行了奸淫。为灭迹,从厨房拿了一瓶油倒在被子上未点着,后将贾某裤子和张燕卧室的窗帘点着逃离了现场。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家里有六盒普通型红旗渠烟,在电视柜中放着,烟是其大女儿的对象送的。那晚两个尿盆在张燕卧室放着是不正常的。

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家中的存钱盒被人动过;2001年八月十五,其对象给家里送了一条普通型红旗渠烟,放在电视柜下的玻璃柜里,还送了一条红梅烟也在那儿;平时其父母屋里有客人时,才将两个尿盆放到她们屋里。

4、证人裴某某证言证明了2002年2月28日凌晨约四、五点钟发现贾某云家失火的情况。

5、证人王某壬证言证明了消防队接警后救火并从屋内抬出两具女性尸体的情况。

6、证人靳某某证言,证明了其家与贾某云家关系不错,其丈夫韩某己曾和贾某云在二矿木场工作过的情况。

7、证人韩某癸证言,证明了其正月十七要上学交学费,正月十六晚上他和父亲韩某己从外边回来,到家睡觉时已快九点的情况。

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了其配合公安机关在禹州市X镇将韩某己抓获的情况。

9、公安机关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了贾某云家的火灾原因为杀人放火。

10、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北路东岭X号。

11、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记载:贾某云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燕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2、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记载:①死者贾某云、张燕血型均为O型。②现场提取的斧头和两条毛巾上血迹的血型均为O型。③从贾某云阴道内未检出精斑。④从张燕阴道内检出精斑,且精斑血型为A型。

13、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了被告人韩某己的血型为A型。

14、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记载:被害人张燕的阴道擦拭物中的精斑是韩某己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

15、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斧子、带血毛巾、床单、存钱盒、红旗渠烟等物证。

16、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证明了案件的侦破情况。

另外,还有裴某群、张某某、杨某某、廖某、李某某等证人的某言、辩认笔录、被告人韩某己、被害人贾某云、张燕的年龄证明、停尸费票据以及现场照片一套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用斧子将被害人贾某云砸死,强行将被害人家中钱财当场抢走。因怕被害人张燕认识、告发自己,被告人韩某己为灭口,用双手掐住被害人张燕颈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张燕当场死亡。被告人韩某己之行为已分别构成了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己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贾某乙、王某丙、张某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韩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己无劣迹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致人死亡,洓抢劫财物;为灭口,被告人韩某己又用手掐死被害人张燕,且又对被害人张燕的尸体进行了奸淫,而后为毁灭证据,放火焚尸,其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严重,被告人韩某己的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韩某己无劣迹主观恶性小”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己侮辱尸体的行为属于一个故意下的行为,依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刑法理论,侮辱尸体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己因害怕被害人张燕认识告发自己,为灭口将张燕扼颈致死,杀人后又对其尸体进行了奸淫,其后一行为已为前一行为所吸收,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韩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韩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贾某乙、王某丙、张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略)元人民币。

三、作案凶器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邢天成

审判员陈艳梅

审判员翁煜明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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