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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柴某某、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成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河南成昊(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柴某某、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案情复杂、重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于2011年2月2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日下午6时许,伊川县X村村民宋站强、何银行、孟某某、张辉辉(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匕首、绳子等工具,在二广高某伊川站附近抢劫巩义市万达铝业公司司机张XX一人驾驶豫x号大货车装载的62.2吨铝锭,将张XX杀死后拉到龙门山掩埋,后宋站强等人将该车铝锭拉到与柴某伟(另案处理)事先联系好的伊川县X镇X村位锁民的煤厂内。由柴某伟联系长葛市买家被告人柴某某、魏某某前来收购该车铝锭,并联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帮忙装车,柴某某、魏某某与下家赵福丽(另案处理)联系后,二人以每吨x元共计83.8万元价格收购该批铝锭,后将该批铝锭以每吨x元共计x元的价格卖给赵福丽。后宋站强、孟某某等人又让王某乙、王某甲将豫x号大货车开到栾川县境内丢弃,宋站强等人两次给王某乙、王某甲二人共800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铝锭价值x元,豫x号大货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抢铝锭及车辆已追退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柴某某、魏某某以及另案被告人赵福丽的供述;证人宋XX、孟XX、何XX、陶XX、周XX、程XX、位XX、柴XX、冀XX、赵XX、柴X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货清单、成品出库单、价格鉴定书、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柴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柴某某、魏某某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在辩论阶段均表示认罪服法,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便构成该罪,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柴某某得知该批货是系人抢劫得来的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恳请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柴某某处以缓刑。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案发后主动投案,确有悔罪之意,请求给其处以缓刑。给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下午6时许,伊川县X村村民宋站强与伊川县X镇X村民何银行、孟某某、张辉辉(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匕首、绳子等工具在二广高某伊川站附近抢劫巩义市万达铝业公司司机张XX一人驾驶豫x号大货车装载的62.2吨铝锭,将张XX杀死后拉到龙门山掩埋,后宋站强等人将该车铝锭拉到与柴某伟(另案处理)事先联系好的伊川县X镇X村位锁民的煤厂内。由柴某伟联系长葛市买家即被告人柴某某、魏某某前来收购该车铝锭,并联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帮忙装车,柴某某、魏某某与下一买家赵福丽(另案处理)联系后,二人以每吨x元共计83.8万元价格收购该批铝锭,后将该批铝锭以每吨x元共计x元的价格卖给赵福丽。后宋站强、孟某某等人又让王某乙、王某甲将豫x号大货车开到栾川县境内丢弃,宋站强等人两次给王某乙、王某甲二人共800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铝锭价值x元,豫x号大货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抢铝锭及车辆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9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其接到孟某某电话说,让帮忙搬点东西,问他搬啥,他说去了就知道了,见面再说,后孟某某和王某甲开一辆红色小车接上我说去搬点铝,我不想去,他说去吧,搬完后不会亏待你。我坐上车到罗村北一个煤场里,当时那里有一辆铲车,两辆斯太尔大货车,煤场门口停了几辆小轿车,煤场内站了十几个人,见铲车正从一辆斯太尔货车上往另一辆斯太尔大货车上倒铝锭,等了一会铲车铲不住剩余的铝锭让我和王某甲及孟某某等人用人工往另一辆车上倒的事实。搬完后让我们到县城吃饭后,孟某某说,给你4000元,你两人分吧。过了约二个小时以后,孟某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朱岭伙计家喝酒,他说少喝一点一会还得开车呢,后他们又把我和王某甲接到倒铝锭的煤场内,我开着大斯太尔货车,孟某某在旁边坐着,沿洛栾快速通道一直到栾川县城在一个通往平顶山方向的路碑处向左又走了30-40分钟的路程把车停下,将钥匙拔掉我们就回来了,后孟某某又给我了4000元,让我和王某甲平分。在孟某某给我们8000元后,我和王某甲说,孟某某让咱们搬搬铝就每人给2000元,把车开到栾川又每人2000元,那车铝肯定来路不正,要么是偷的,要么是骗来的,他才给咱们8000元,太少了,孟某某给我们钱后对我和王某甲说“不让把搬铝的事告诉别人”,使我们更确定了他们那车铝来路不正。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与王某乙与其老表孟某某在一煤场内帮忙装铝锭的事实,及一辆大货车开到栾川往平顶山方向去的路边丢弃的事实,并证明孟某某给8000元二人均分的事实。同王某乙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其通过柴某伟在伊川县一煤场内购买了62吨铝锭,每吨x元,后以每吨x元的价格卖给了赵福丽的事实,该批铝锭没有任何手续,比市场价低,我们怀疑过来路不正,但为了赚取差价,贪图便宜才将该铝锭收购了。知道是赃物以后,与柴某某一同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了。魏某某的多次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柴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魏某某通过柴某伟在伊川县一煤场内购买了62吨铝锭,每吨x元。后以每吨x的价格卖给了赵福丽的事实。该批铝锭没有任何手续,也比市场价低,其也怀疑过这批铝锭的来路不正,但为了赚取差价,贪图便宜才收购,柴某伟与我们刚联系时说该批铝锭有全部手续,见货后柴某伟又说没有手续,只给我们打了一张收款证明。我们知道是赃物后,与魏某某一同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柴某某的多次供述同魏某某供述一致。

5、赵福丽的供述:其于2009年12月初从柴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车铝锭,共60多吨。柴某某是跑金属买卖的,在我购买这车铝锭之前,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柴某某电话联系说有一车铝锭问其要不要其说要,后再没有联系过。一直到铝锭拉到场里的前一天,下午柴某打电话说铝锭装好了,说钱不够不让出厂,我通过网上银行给他提供的卡号上打了40万元,到第二天晚上10点多拉到我厂里,因天晚到次日过磅是60多吨,我按每吨x元收的铝,一共付了80多万元。其购买这批货是正规厂家出的国标产品,出厂价应该是x元每吨。其认为这样的国标产品,价格这么低肯定是赃物,其也是一时贪图便宜才收了这些铝锭。

6、另案被告人宋站强的供述:证明其同孟某某预谋抢劫的过程以及伙同孟某某、何银行、朋朋一起抢劫铝锭,杀死司机通过柴某伟将该车铝锭卖给长葛人的全过程。与其他同案人供述一致。

7、另案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伙同宋站强、何银行、朋朋预谋抢劫以及抢劫铝锭、杀死司机、铝锭卖给长葛人的过程。与同案人宋站强、何银行、朋朋供述一致。并证明了其让王某乙、王某甲帮助装车以及让王某乙、王某甲将车开往栾川路边丢弃并付给二人8000元的事实。

8、另案被告人何银行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宋站强、孟某某预谋抢劫铝锭的事实。在抢劫铝锭的过程中杀死司机,并将铝锭卖掉的事实。与宋站强、孟某某的供述一致。

9、证人肖XX(系万达铝业有限公司员工)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该公司雇佣司机张XX将一车铝锭私自拉走,不知去向,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以及在本案侦破后,该公司被劫走的62.2吨铝锭被追回并退给其单位的事实。

10、证人陶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3日晚8时左右有人打电话租用叉车,次日下午一点左右,其与丈夫开着叉车到城关镇X村北边一煤场内转运了一车铝锭,只叉了一部分,其余的叉不住,对方付给1000元的事实。

11、证人周XX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其妻陶XX一致,并证实当晚打电话人的手机号码为x。

12、证人程XX的证言:证明其是看煤场的人,大约一星期左右一天晚上7、8点煤场西南角停了一辆大车,听说是位锁民内弟或者是妻哥拉铝锭的车把门弄坏了,第二天晚上发现那辆车不见了的事实。

13、证人位XX的证言:证明前几天晚上其内弟柴某伟在其煤场内停放一辆兰色斯太尔大货车,车还把煤场的大门撞坏,车上装的什么东西不清楚,外面用盖布盖着的,第二天晚上才听家人说车上装的是铝锭的事实。

14、证人柴XX的证言:证实其弟柴某伟曾于一个星期前将一辆装有铝锭的大货车停在其家的煤厂内,并将这车铝锭转装在另一辆大货车上的事实。

15、证人冀XX、赵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8日早上其在嵩县X镇X街附近311国道597公里牌车村镇(东)方向100米处发现了被丢弃的斯太尔大货车情况,之后几天该车一直停在那里。

16、证人柴X证言:其证实其父在伊川看到货后,打电话让魏某某带车到伊川提货,其也同到伊川,在柴某伟姐夫的煤场内进行了交易,但对该铝锭的来源不清,其也没问,只是跟车拉货。证实该批铝锭总共63吨,把铝锭拉回后卖到本地龙源厂是x元每吨,每吨赚100元。把铝卖了之后,其父接到柴某伟的电话说得出去躲躲。柴某伟又到其家告诉这车铝是偷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伊川县X镇X村X组。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四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乙、魏某某、柴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均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

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罪(以被告人王某乙的名字)被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个零四个月的刑事判决书。

18、书证:

(1)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丢失国标99.70铝锭一车,车号:豫x,铝锭重量62.2吨,单价:x元每吨,总金额x元,特此证明。

(2)伊川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成品铝出库单。

(3)证明柴某某从柴某伟手中购买铝锭62.135吨,金额为x元。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据。

(4)巩义市公安局查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6日晚,嵩县X村派出所发现被抢车辆,核实后于12月17日将该车提回后退给巩义市第二运输公司张应杰,张出据领条一张。

(5)巩义市公安局证明:证实柴某某、魏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主动到该局三中队投案的证明。

(6)另案被告人赵福丽的证明:证实其于2009年12月初从被告人柴某某手中购买62吨铝锭,系购买的赃物,我现在自愿退回。

(7)工作说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4月13日到伊川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的证明。以及王某甲于2006年4月27日曾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柴某某、魏某某及同案人赵福丽的供述,与证人宋XX、孟XX、何XX、陶XX、周XX、程XX、位XX、柴XX、柴X等证言能相互印证,以及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柴某某、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故意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柴某某、魏某某在案发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柴某某、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柴某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此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柴某某、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没收非法所得4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没收非法所得4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被告人柴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没收非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非法所得已收缴,罚金已缴纳x元,余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没收非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非法所得已收缴,罚金已缴纳x元,余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许现生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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