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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静,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一直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被告从未为原告考虑过年老失去劳动能力后的问题。2006年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仅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的事只字未提。事隔两年后,原告才知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里,被告依法应该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2008年11月,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31日送达了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1995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答辨称,2003年以前养老保险机构未开展全民所有制企业农民工的养老保险业务,原告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没有开展这项业务的情况下,不可能为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07年1月9日,我厂在《南阳晚报》发布公告,要求主张办理养老保险权利的职工于2007年1月15日至18日到工厂办理养老保险事宜,逾期视同放弃,不再办理。但原告并没有到我厂办理相关手续,应认定原告放弃了自已的权利。原告没有按照公告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其仲裁申请应当受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我厂属于政策性关闭,由此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根据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的有关精神,关闭了三条机械化立窑生产线,在此情况下,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办理养老保险金,为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双方引起纠纷,2008年11月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包括养老保险金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办法及主体,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缴费,劳动者可向相关国家机关投诉,要求依法予以处理。本案原、被告因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景坤

审判员鲁萌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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