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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靳某某,女。

被告贾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甄某、被告贾某及证人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7月4日,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为1.2%,后被告靳某某支付几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任何款项。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不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26个月的利息93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月息1.2%,是高息放贷行为,钱谁借谁还,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靳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月25日离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为朋友关系。被告靳某某欲购买位于卧龙区梅溪办事处车站南路X号X幢X单元X室王某飞的一处房产,因凑房款找到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由于王某某无x元的现金又找到开办公司的蒋书信转借了x元。2006年7月4日,蒋书信和唐静一起将x元送到约好的地点。在约好月息1.2%后,王某某将x元交给靳某某,由靳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叁万元整,按月息1.2%,靳某某”。同时,靳某某将车站南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王某某作抵押。借款后,靳某某支付过800元利息,但不久便下落不明。

另查,位于卧龙区梅溪办事处车站南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下系被告贾某某的姐夫王某民所有,二被告在此房屋的居住十五、六年。靳某某购买后一直未过户。二被告离婚后,被告贾某某与女儿一直在此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房屋产权证、证人证言等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均记录在卷。

本案在争议焦点:一、在被告靳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被告贾某某对靳某某出具的借条提出质证,该借条的真实性如何二、该债务如果成立,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因购房而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贾某某虽然对靳某某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没有证据来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靳某某借款时在场的证人唐静开庭时出庭作证,证实了靳某某买王某飞房子向王某某借款书写借条这一事实,故被告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贾某某的辩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于2007年1月5日办理离婚,诉讼中被告贾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离婚时对靳某某借款购买的王某飞房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处分且被告贾某某在离婚后,仍居住此房屋,故,被告靳某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用于购买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此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某某辩称,每月1.2%的利息属高利放贷。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约定利息可适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故,每月1.2%的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至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靳某某已支付的800元利息应从原告请求的利息期间扣除,故利息应为8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靳某某、贾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8560元。

诉讼费284元,由被告靳某某、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华

审判员王某旭

审判员牛娅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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