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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永平,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玲玲,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敖朝生,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山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对上诉人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平、吴玲玲,被上诉人秀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敖朝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于1982年4月进入秀山地方国营发电厂工作,安排在旺龙某站,后被安排到水管所管理大堰渠道,为旺龙某站发电服务。在旺龙某站和水管所上班期间,其工资福利由秀山地方国营发电厂统一安排。后秀山地方国营发电厂改制,其资产全部列入被告秀山供电公司。龙某某在秀山供电公司的安排下从事水管所大堰管理工作,由秀山供电公司统一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2006年3月,秀山供电公司与梅江大堰水管所签订《旺龙某站渠道维护协议书》,约定以发电量计付工人工资。由于旺龙某站近两年来发电量较少,2007年5月至7月虽发电,但没有达到协议书约定标准。秀山供电公司没有给龙某某交纳养老保险费。龙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将其与秀山供电公司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和赔偿金争议一案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龙某某与秀山供电公司劳动关系成立,龙某某主张的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x元,由于旺龙某站停止发电,龙某某没有生活来源,秀山供电公司已于2008年7月15日发放给龙某某停产期间生活补助费8000元。龙某某待岗期间,秀山供电公司已按规定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保障了龙某某的生活,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龙某某主张的工资及赔偿金不予支持。龙某某要求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由于交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为行政争议,应通过其它方式主张,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龙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111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秀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龙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主张。龙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将其与秀山供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交纳拖欠社会保险费争议一案,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秀山供电公司支付原告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95元;由被告秀山供电公司为原告龙某某补缴失业保险金;由被告秀山供电公司为原告龙某某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告龙某某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秀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8年12月15日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龙某某诉称:重庆市秀山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龙某某与秀山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秀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秀山供电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龙某某的劳动合同错误。第一,仲裁裁决书所述“龙某某于1982年4月起至今在被告秀山供电公司工作,因被告处于停产状态,并发放生活费8000元,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至今未缴纳,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错误,实际是秀山供电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龙某某长期待岗,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也不为龙某某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迫使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秀山供电公司应当无条件的承担民事责任;第二,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将保险争议列入劳动争议的范畴,1992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要求用工单位必须依法缴纳各项保险,并赋予劳动部门处理和处罚的权利。二、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仲裁裁决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裁决,龙某某认为应当同时适用该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1、被告秀山供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2、被告秀山供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5元;3、被告秀山供电公司支付原告龙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x.88元;4、被告秀山供电公司支付原告龙某某2008年双倍工资x元;5、被告秀山供电公司支付原告龙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停产期间生活补助费8840元。以上诉讼请求总计x.38元。被告秀山供电公司辩称:一、秀山供电公司不存在不同意支付龙某某经济补偿金,系龙某某提出不合理要求,拒不领取合法的经济补偿金。龙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的仲裁申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秀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仲裁,秀山供电公司服从仲裁,并通知龙某某领取经济补偿金,但龙某某拒绝领取,因此秀山供电公司不存在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事实,应驳回龙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二、秀山供电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与基本生活费的事实,原告的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一、龙某某的第4项诉讼请求已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秀劳仲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是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该仲裁裁决书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方重新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第二、秀山供电公司与龙某某所在单位官田水管所在2006年12月前采取的是以其管理的堰渠供水发电量给付效益工资。在停止发电后,秀山供电公司以渠道维护费的名义向官田水管所拨付5万元,龙某某领得停产期间的生活费8000元。因此,秀山供电公司不存在拖欠龙某某工资与生活费的事实;三、龙某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以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秀山供电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秀山供电公司对以上三项请求依然服从仲裁裁决,即支付龙某某经济补偿金,并补缴2007年1月一2008年11月秀山供电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等,但龙某某按规定个人承担的部分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原告龙某某的第2、4、5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第1、3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按劳动仲裁所认定的事实与裁决结果重新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龙某某与秀山供电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因秀山供电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龙某某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龙某某有权与秀山供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秀山供电公司应向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龙某某于1982年4月进入秀山地方国营发电厂工作,至2008年12月8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已26年零8个月,被告秀山供电公司应向原告龙某某支付2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为2007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月工资1924.85元,即经济补偿金为1924.85元/月×27月=x.95元。龙某某认为秀山供电公司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支付喻小平等6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通知》是在其利用法律维护其利益时才作出的,其没有看到该通知,因此秀山供电公司应承担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但龙某某的代理人吴玲玲收到秀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日期是2008年11月24日,秀山供电公司作出通知时该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所以秀山供电公司不存在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同时,旺龙某站系客观无法克服的原因而无法正常发电,秀山供电公司在2008年7月15日以旺龙某站引水渠道维护费用的名义向李隆祥、彭启川、尹昌银、喻小平、龙某某、池素芬等五人支付生活补助费5万元,不存在秀山供电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龙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是一项法定的、要求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强制参加的社会保险制度,它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与劳动者的约定为由,拒绝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实施之前招用的劳动者,缴费期限应从该法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秀山供电公司应为龙某某缴纳1995年至2006年的社会保险费x.5元。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劳动单位在2008年以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必须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秀山供电公司与龙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本法施行前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条的规定,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否则,也应当承担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法律后果。据此,秀山供电公司应向龙某某支付2008年的双倍工资,即520元/月×12月×2=x元。对原告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龙某某诉称其从2006年8月以来没有领到工资,请求法院支持其第5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秀山供电公司支付其从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生活补助费8840元(520元/月×17月=8840元)。但秀山供电公司已于2008年7月15日以旺龙某站引水渠道维护费用的名义向李隆祥、彭启川、尹昌银、喻小平、龙某某、池素芬等五人支付生活补助费5万元,每人得款8000元,所以,秀山供电公司需再行支付龙某某生活补助费840元(8840元—8000元=8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龙某某经济补偿金x.95元;二、被告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龙某某社会保险费x.5元;三、被告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龙某某2008年的双倍工资x元;四、被告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龙某某生活补助费840元;五、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额,总计x元。由被告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龙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秀山供电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双倍工资1924.85元/月×12月×2=x.4元;2、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秀山供电公司支付上诉人2006年8月-2007年12月期间的拖欠工资520元/月×17月+520元/月×17月×50%=x元;3、判决秀山供电公司支付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x.74元;4、判决秀山供电公司支付上诉人1991年-2006年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约x.88元及未交1991年-2009年度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局计算);5、判决秀山供电公司支付上诉人1994年-2009年住房公积金x元;6、判决秀山供电公司支付上诉人2006年-2009年讨薪费用2000元;7、判决秀山供电公司给上诉人办理下岗失业证;8、判决秀山供电公司支付上诉人享受的一切福利待遇8940元(清洁费、劳保费、烤火费、高温补助费、书报洗理费);9、判决秀山供电公司支付上诉人1991年-2009年过节费;10、判决秀山供电公司支付上诉人1979年1月-1982年1月应征入伍工龄1924.85元/月×3月=5774.75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双倍工资计算标准应为1985元;2、被上诉人应从1994年4月3日起为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3、上诉人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被上诉人秀山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了原判第三项应撤销外,即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其余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秀山供电公司是否应支付给上诉人双倍工资及其拖欠工资;二、秀山供电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三、秀山供电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由企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讨薪费用及一切福利待遇、过节费;四、秀山供电公司是否应给上诉人办理下岗失业证;五、秀山供电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1979年1月-1982年1月应征入伍工龄补助5774.75元。

关于焦点一。由于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止,秀山供电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秀山供电公司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工资标准只能以劳动者一审中主张的每月520元计算,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双倍工资的金额正确,应予维持。从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上诉人的生活补助费8840元,其中8000元秀山供电公司以旺龙某站引水渠道维护费用名义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二审中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增加该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由于2008年11月20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本案作出仲裁裁决,并于同年11月24日送达上诉人,而秀山供电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了支付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经济补偿金的转帐凭证,但由于上诉人提起诉讼,该款未能兑现。本案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且并不是秀山供电公司不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原判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对已经由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判决秀山供电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正确,但对于未缴纳的2007年至2008年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上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解决,又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的范围。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讨薪费用及一切福利待遇、过节费,属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又未能达成协议,且其中部分未经过仲裁裁决,故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

关于焦点四。秀山供电公司不能直接给上诉人办理下岗失业证,只有协助的义务,且属于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由于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计算的工龄经济补偿金未将其应征入伍工龄计算在内,且上诉人退伍后与参加工作时间期间间隔中断3个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龙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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