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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陈某甲、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1973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1960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68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陈某乙,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付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亓立国,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伟、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在伊川县八管线x-231m处,被告陈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撞伤宋某明,被告陈某甲弃车逃离,后宋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伊川县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陈某甲负全责,宋某明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特诉求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该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伤害表示同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事故发生后不是弃车逃跑,自己也受了重伤,被过往车辆救起送到医院抢救。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答辩状称,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交强险保单;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案与宋某科死亡案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交强险限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伊川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

3、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

4、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5、原告在洛阳市工作租房协议书、工作协议书及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二张计78元。

7、幼儿园证明一份。欲证明受害人宋某明在洛阳市区上幼儿园的事实。

8、伊川县中医院病历。

9、伊川县中医院陪护证明。

10、伊川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计3772.80元。

11、原告电动车估价鉴定结论书,欲证明车损167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付款x元的票据6张,欲证明被告陈某甲已付赔偿款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归纳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8、9、10,被告陈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所举证5,被告陈某甲认为证据不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陈某甲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宋某明在洛阳市区居住。对原告所举证据11,被告陈某甲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只能是修复费而并非整车的价值。对原告所举证据11,本院认为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已注明该车已无维修价值,按事故前整车价值计算。故该证据应认定为车损价值。

对被告陈某甲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只接收x元的事实,交警队给被告出具的一万元收据中的钱原告没有收到。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方收到被告陈某甲1000元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的争议,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受害人宋某明在该事故中遭受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诉讼中原告所举证5、7显示,原告之夫宋某科2007年12月1日承包洛阳天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伙房(承包期限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2007年12月5日租用洛阳市X路X号院X号楼X门X房居住,其子宋某明在洛阳市华龙双语艺术幼儿园上学前班,北窑派出所亦证明宋某明之父宋某科在其辖区暂住的事实。该组证据充分证明宋某明一家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辩解其证据不真实而无其他证据资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所举证据4显示为农村户口,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害赔偿应按城镇户口计赔。

综上,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27日17时,被告陈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伊川县八管线由西向东行驶,在八管线x+231m路段,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先撞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手扶拖拉机后部,后往左侧打方向时又撞上由西向东行驶宋某科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宋某科死亡(另案诉讼),与宋某科共坐电动车的其子宋某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弃车离开现场。宋某明被撞伤后1小时入住伊川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于同年7月29日死亡,花去医疗费3772.80元。

该事故经伊川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某科、宋某明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陈某甲因该事故以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在押。

死者宋某明,男,X年X月X日生,父宋某科,男,X年X月X日生,伊川县X乡X组村民。母亲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姐姐宋某静,X年X月X日生,哥哥宋某奇,X年X月X日生。其父宋某科于2007年12月在洛阳承包洛阳市天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伙房,并租赁蔡殿军位于洛阳市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居住,宋某明与原告随宋某科在洛阳居住生活。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0时至2011年3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经原告代理人常某某手已赔付原告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赔偿具体数额上,1、医疗费3772.80元。2、护理费x元/年÷365天×3天×2人=283元。3、交通费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90元。5、营养费10元×3天=30元。6、丧葬费x元/年÷2=x.50元。7、死亡赔偿金x.56元/年×20=x.20元。8、财产损失费1670元。以上共计x.50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文件规定,辩解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为原告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并应予支持,在具体数额确定上,基于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所遭受精神痛苦程度,可酌定为2万元较为适宜。上列赔偿项目总计x.50元。在二被告赔偿数额分担上,基于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该同一事故另一案中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医疗费3772.80元,财产损失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x.4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x.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x.10元(已赔付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40元。

二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受理费250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2300元,原告宋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靖普

审判员王某森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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