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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裕冠公司、被告省四建二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裕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裕冠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庆朝,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简称省四建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生,河南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裕冠公司、被告省四建二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书阁、被告裕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曾庆朝、被告省四建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裕冠公司在其承建的梅溪路与文化宫交叉口处的商住楼处设立售房部,面向社会出售住宅和商铺,原告于2006年9月18日与被告裕冠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x元购买商铺房一处,面积为38.05平方米,序号是二栋一层X号,房屋于2006年11月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又与裕冠公司签订代管代租合同,由裕冠公司统一管理开店经营服装。原告和裕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由被告裕冠公司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2009年2月被告要强行收回房屋,说统一由大裕物业公司代管代租经营,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自主经营,被告裕冠公司售房后自己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也不给原告提供规划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让原告去办理房产证,被告裕冠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裕冠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违约金,同时将房屋交给原告自主经营。若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则被告应按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

被告裕冠公司辩称,我公司建设的商住楼是与省四建二分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三层以上是省四建二分公司的住宅楼,一、二层是裕冠公司享有优先使用权的商业用房,裕冠公司没有所有权,也无权出售该房屋,因此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现被告愿意退回购房款并按银行存款利率对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省四建二分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子所有权是省四建二分公司的,裕冠公司无权处分,裕冠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是无效的。现我公司要求收回房屋。

经审理查明,省四建二分公司经规划批准在梅溪路与文化宫交叉口该公司院内建商住楼,2002年2月3日被告裕冠公司与省四建二分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由裕冠公司出资承建,并约定三层以上为住宅楼,一二层为裕冠公司享有优先使用权的商业用房,2005年12月商住楼建设时裕冠公司便设立售房部,面向社会公开出售房屋和商铺,之后原告杨某等分别与裕冠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x元(含大修基金、装饰装修设施费)购买二栋一层X号商铺38.05平方米,合同约定由裕冠公司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06年11月裕冠公司将房屋交付于原告,2006年11月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购房(商铺)户与裕冠公司签订代管代租合同,将商铺返租给裕冠公司,由裕冠公司统一管理经营,2006月11月10日裕冠公司命名的裕冠服饰城开业。后来被告裕冠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也未将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给原告。现该商住楼总房产证为省四建二分公司,2009年2月裕冠公司通知原告将房屋交由裕冠公司安排的大裕物业公司统一代管代租经营,原告不同意,从而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2009年6月省四建二分公司以裕冠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其他审判庭起诉,主张该处房产所有权。经本院调解制作了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处房产归省四建二分公司所有,故使本案中止审理,后经本院院长发现,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该调解书,本案又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有裕冠公司和省四建二分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有原告与裕冠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交房款收据,以及建房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省四建二分公司的总房产证,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冠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裕冠公司公开向社会发售房屋而且购房者(包括住宅和商铺)在购房使用后省四建二分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四建二分公司认可原告对购买裕冠公司的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故原告与裕冠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对自己购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省四建公司二分公司和裕冠公司联合开发的项目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该项目也已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因而双方的合资合作行为属于有效民事行为,被告任何一方对外出售房屋的行为均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裕冠公司和省四建二分公司主张原告与裕冠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主张由省四建二分公司收回房屋所有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裕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办证的具体期限,故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自2006年11月10日交接房屋后的9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原告取得房产证时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南阳裕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裕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所购买的二栋一层X号商铺交还给原告,由原告自主支配使用,包含原代管代租协议形式。

三、被告南阳裕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自2007年2月11日起按已付房款总额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原告取得房产证之日止。

四、被告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南阳裕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李运长

审判员相庆磊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飞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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