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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诉伊川二工局、葛某某、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1956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第二工业局(以下简称伊川二工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强,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葛某某,男,1946年5月生。

被告杨某某,男,1953年9月生。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伊川二工局、被告葛某某、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安、被告伊川二工局委托代理人李延强、被告葛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我承建被告伊川二工局办公楼工程,2001年5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伊川二工局下欠建筑款x元,由被告葛某某出具了证明条。在此期间,我先后为被告伊川二工局垫交设计费8000元,监理费7000元,垃圾费3000元,编制费2000元,测绘费1000元,计x元,经讨要已付x元。另被告伊川二工局因急用钱,于1998年1月向我借款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葛某某经手给我出具了借条。综上,现被告伊川二工局拖欠我垫支款、建筑款、借款共计x元,被告葛某某、杨某某代其单位结算并借款,属于对被告伊川二工局欠款的担保,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现金x元。

被告伊川二工局辩称:我单位根本不欠原告钱,原告垫支的设计费和测绘费合计9000元,我方已付原告x元,超付原告1000元。因双方约定由原告拆旧楼并占有物品及处理垃圾,综合楼工程原告未能施工,我方不应负担其垃圾费、监理费。原告向招标办交编制费与我方无关。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某口头辩称:当时我是二工局副局长,原告承建的工程由我负责照头,房子在95年交付使用,2001年5月才算账,算账时是工程款和已付原告的款相抵,我写了一个证明,二工局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来经落实,有两套房子经原告手卖,一套差价2万元,一套差价7千元,现在发现已不欠原告款了。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当时我是二工局局长,关于基建问题我不太清楚,2000元是我和葛某某商量后临时借原告的,不是个人使用,钱是局里用了,单位账面上没有显示。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葛某某在2001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和西场建筑队钟某某初步结算下欠建筑款x元,”。被告伊川二工局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初步结算,没有加盖二工局印章不予认可。被告葛某某无异议。被告杨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2、1998年1月4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钟某某款2000元,(因二工局急用),经手,杨某某、葛某某”。三被告均无异议。

3、二工局综合楼设计费8000元票据一张。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葛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伊川二工局的异议为,该费是设计一楼的门面房,并不是家属楼,且当时已付给原告。

4、二工局综合楼X元监理费收据一张。被告伊川二工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承建该楼,不应由二工局向原告负担。被告葛某某以其当时已退休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某称其已记不清了。

5、决算表一份。被告伊川二工局不予认可。被告葛某某认为此表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杨某某称其已记不清了。

6、原告自己所列垫支费用x元清单。被告伊川二工局认为清单系原告个人行为,不予认可。被告葛某某、杨某某均称其不清楚。

被告葛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为:何xx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96年二工局家属楼五楼和钟某某已清”。被告伊川二工局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称其不清楚。原告称该房已抵二工局的工程款。

被告伊川二工局、被告杨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钟某某早年办一建筑队,于1993年挂靠在伊川平等建筑公司名下被编为二队自负盈亏,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于1997年脱离伊川平等建筑公司,并更名为城关新兴建筑队进行了单独注册。1995年,伊川县平等建筑公司二队与伊川县第二工业局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由二队负责人原告钟某某及伊川二工局负责人葛某某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印章,该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伊川二工局住宅楼一栋,工程经建设部门批准后,伊川二工局付材料总价的50,后随工程进度再付30,余款20待交工后全部结清,如无力结清余款,双方可另行协议。该施工协议生效后在施工期间,被告伊川二工局由时任副局长的葛某某主管该建设工程,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双方在2001年5月19日经结算,被告葛某某代表被告伊川二工局,给原告出具下欠建筑款x元的证明条一张。

同时查明:1998年1月4日,被告杨某某、被告葛某某因被告伊川二工局工作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元。

另查明:1999年,被告伊川二工局欲建设综合楼,原告为承揽该工程,在当年9月19日、11月25日分别为被告伊川二工局垫支设计费8000元、监理费7000元,后该工程经招标,原告承揽未果。双方在2001年5月19日结算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伊川二工局讨要工程款、垫支款及借款,被告伊川二工局先后付给原告1万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09年1月间。原告为此于2009年7月28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现金x元。庭审中,被告伊川二工局表示愿意承担被告杨某某、葛某某因工作所借原告的2000元债务。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在负责被告伊川二工局基建工程期间,代表被告伊川二工局与原告订立施工协议、结算工程款、出具欠款证明。及因其单位所需与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被告伊川二工局下欠原告建筑款x元及借款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虽未承建综合楼工程,但为被告伊川二工局此工程建设而垫支的设计费、监理费共计x元,在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取的x元外,理应由被告伊川二工局偿付原告剩余的5000元。《施工协议》中“无力付余款,双方可另行协议“的约定,属对付清建筑款时间的约定不明,被告伊川二工局的不欠原告款及已过诉讼时效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葛某某代表被告伊川二工局与原告结算后并出具欠款证明,现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占有两套房子的差价x元,其辩驳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由被告偿付其垫支的垃圾费、编制费、测绘费计6000元,没有垫支的票据资证,不应支持。由于被告葛某某、杨某某均系职务行为,原告诉求该二被告对被告伊川二工局的欠款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第二工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钟某某建筑款x元。

二、被告伊川县第二工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钟某某垫支设计费、监理费5000元。

三、被告伊川县第二工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的2000元。

四、驳回原告钟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被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伊川县第二工业局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是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森

审判员黄某生

审判员唐韬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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