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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马某某、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1961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旺,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8月生。

被告齐某某,男,1976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66年7月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被告马某某雇用司机王增强驾驶拖拉机,分两次从我处拉走粉沫(150-0)15.29吨,吨价1630元,共计价值x元。后我向马某某讨要,马某货送给齐某某厂里了,我向齐某某讨要,齐某货款支付给王俊辉了,王俊辉已因病去世,二被告拖欠我货款推诿不付显然无理,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我货款x元及逾期双倍利息。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原在王自得厂做业务员,后经王俊辉介绍与在古城寨村租赁场地从事微粉加工的被告齐某某相识,齐某某让王俊辉负责机修,由我负责联系业务。2009年4月4日,我从原告处联系粉沫(150-0)15.29吨,计款x元,我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后,由王增强用拖拉机分两次运到被告齐某某处,齐某过几天再付钱。后我和原告一同找齐某某要款,齐某已结付给王俊辉了,我对齐某,货是我叫拉的,你不应该付给他,现王俊辉已死,怎么能说清呢原告起诉拖欠货款是事实,属齐某某所欠,应由他负责偿还,齐某逃避责任称已付给王俊辉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齐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马某某,原告和我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某也没有将货物送给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马某某在2009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条,内容为“今拉到董某某粉沫150-0,15.29吨,单价1630元整,共计x元整”。

2.货物称重单两份(其中货物净重x和x各一份)。

3.证人王一x的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书面证言内容为“09年4月4日,王俊辉叫我到进全厂拉粉沫15.29T,我是俊辉的叔,叫我拉是挣运费,到董某某厂由秋生看着装货拉到齐某某租的厂房”。当庭陈述内容为“书面证言是我本人写的,都是事实。2009年4月4日,我从董某某厂给齐某某拉了两车,我是挣运费的,每吨9元。装货马某某和王俊辉都在场,他俩谁跟董某某照头我不知道,是王俊辉打电话让我拉货,提货时王俊辉和马某某都在场,货提出后拉到了齐某某厂里,王俊辉和齐某某一个厂,齐某某是老板,王俊辉、马某某都是跟着齐某某干活的,王俊辉今年6月份已经去世了。

被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王二x、付x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

王二x的书面证言内容为“马某某叫我到齐某某厂看过料,抽过样”。

付xx的书面证言内容为“俊超厂马某某到我厂看过料,抽过样”。

被告齐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司机王增强记录的运费纸片,内容为“辉,4月X号拉料11T×9=100元,4月4日拉进全15.3×9=137元,4月12日勇厂7T,腾交20T,27×9=243元”。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被告齐某某提供的证据运费纸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齐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所指的货物并没有拉给自己,与自己无关,自己收到的是王俊辉从董某某厂提的货。认为被告马某某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的证人均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马某某是自己厂的人员。

原告董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书面证言两份无异议。对被告齐某某提供的运费纸片也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4月4日,被告马某某及案外人王俊辉(2009年6月死亡)共同到原告处给被告齐某某联系了金刚砂粉沫,由王俊辉打电话雇用王增强开拖拉机拉原告粉沫(150-0)两车共计15.29吨,计款x元,当时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司机王增强按马某某及王俊辉的授意将货送到了被告齐某某租赁的厂地,运费当时未收取,王增强用纸片记录了运费为137元,两个月后,被告齐某某给王增强支付下欠运费480元(其中有4月4日本笔所欠的137元、4月2日所欠的一笔100元及4月12日所欠的一笔223元)。后原告讨要货款,马某某称应由齐某某支付,齐某某称已支付给了王俊辉。原告无奈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货款及双倍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条(实为收条),拉原告货物两车又交付被告齐某某使用的事实存在,虽二被告之间关系不明,但共同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共同给原告偿付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某某货款x元。

二、x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的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马某某、齐某某共同给付原告董某某。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马某某、齐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唐韬涛

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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