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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贵华,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又名李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某支付李某甲工资3321.50元,陈某支付李某甲工资1228.50元,前述款项于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

二、李某甲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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