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裕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裕冠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庆朝,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大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大裕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庆朝,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裕冠公司、被告大裕物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书阁、被告裕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曾庆朝;被告大裕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裕冠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以x元价款(内含大修基金x元和装饰装修设施费x元)购买裕冠公司开发的位于梅溪路X街交叉口处的商品房第二栋一层X号商铺,原告买房后,于2006年11月将商铺出租给他人经营服装,每月收取租金4318元。2009年1至2月份,物业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说要收回房屋,统一由大裕物业公司代管代租经营,并同时强行锁门停电,拆除玻璃门及店内装修物,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告已交的装修费x元,并从2009年3月10日,按每月4318元赔偿原告的商铺租赁费损失。
二被告辩称,原告和裕冠公司签订的买房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对购买的商铺不享有产权,原告诉称的商铺产权属省四建二分公司,裕冠公司享有优先使用权,现裕冠公司收回房屋,安排大裕物业公司统一代管代租给王某鞋城经营,没有过错,原告诉称的拆墙、锁门、停电不是被告所为,可能是王某鞋城所为,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裕冠共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x元(含大修基金x元和装饰装修设施费x元)购买裕冠公司开发的位于梅溪路X街交叉口处的商品房第二栋一层X号商铺28.791平方米,原告买房后,于2006年11月将商铺租给他人经营服装,每月收取租金为4318元。2009年1-2月份,裕冠公司通知原告,说要收回房屋,统一交由大裕物业公司代管代租给王某鞋城经营,并同时锁门停电,拆除店内界墙及店内装修物,重新装修布置,致原告不能独立经营和出租。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裕冠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和交房款收据,由原告将商铺出租给他人的租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资购买商铺房,原告依法享有商铺的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被告裕冠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做主强行安排将商铺交由大裕物业公司统一代管代租经营,并同时锁门、停电、拆墙、拆玻璃门,致原告不能自主决定经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辩称锁门、停电、拆门行为不是自己所为,其说法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交购房款中,含有装饰装修设施费x元,且裕冠公司也对商铺做过装饰装修,现被告裕冠公司在停止侵权时,应当恢复原貌后将商铺交由原告自主决定如何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行锁门、停电,将房屋交由大裕物业公司代管代租经营,致原告自主出租房屋的利益受损,原告出租房屋每月租金收入4318元,由原告与他人的租房协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09年3月10日起,由被告每月赔偿租赁费收益4318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损,系二被告共同实施,二被告应相互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大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将房屋恢复原状,恢复通水通电,将房屋交给原告,自主决定支配使用。
二、被告南阳裕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大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自2009年3月10日,每月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4318元,至房屋交付给原告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予以履行。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南阳裕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李运长
审判员相庆磊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飞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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