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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告张某丙变更抚养关系、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95年。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告张某丙变更抚养关系、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甲与张某丙1995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张某乙。1999年9月张某甲与张某丙调解离婚,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张某甲自理。2004年张某乙起诉张某丙请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张某丙每年支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10年6月,张某甲以无能力抚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将张某乙变更给张某丙抚养,经法院调解,张某乙由张某丙抚养,抚养费张某丙自理。但张某乙并未跟随张某丙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增加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某乙户口薄复印件一份;(199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2004)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张某乙的身份及抚养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系张某甲与张某丙婚生子。1999年9月张某甲与张某丙调解离婚,约定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张某甲自理。2004年张某乙起诉请求增加抚养费,经判决张某丙每年支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2010年6月,张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将张某乙变更给张某丙抚养,经法院调解,张某乙由张某丙抚养,抚养费张某丙自理。现张某乙仍跟随张某甲在许昌县二高上学。2010年9月,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其生活成长为原则,本案原告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生长,且2010年经法院调解将抚养权变更给被告张金焕后,原告张某乙仍在许昌县上学、生活,故原告张某甲请求变更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无固定收入,且原告张某乙现在高中就读,消费支出相对增加,其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张某乙的实际生活需求,及被告方另有子女、经济状况不佳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本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因为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先后四次诉讼,给双方的家庭及婚生子张某乙的学习生活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希望本次诉讼后双方能够相互谅解、消除矛盾、尊重对方的家庭生活,共同为婚生子张某乙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2010年9至12月婚生子生活费800元(200元/月x4个月);自2011年起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婚生子生活费1200元(200元/月x6个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5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张某甲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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