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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宛城区司法局高庙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汤某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洽谈,被告杨某某将其所经营的“小鸡快跑”店铺转让给原告经营“麦香多饼”,被告收取转让费x元,并向原告保证可在原址经营,如不能正常营业则被告承担损失。2009年4月原告参加了“麦香多饼”加盟培训,交纳了3000元培训费,花费6555元购买设备并花费1500元对店铺进行了简单装修及办理相关证照。2009年5月19日,案外人于志峰以该房是其租给被告,且约定不得转让为由,令原告停业撤出。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解决未果,至2009年5月30日晚,我方无人在场的情况下,店面及招牌被案外人于志峰拆毁。原告经营的“麦香多饼”店全面停业。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保证退还转让费、加盟培训费及设备损失等被拒绝。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与原出租人订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事实,欺诈原告,致原告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赔偿损失9555元、返还收取的代办卫生许可证费5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捏造事实,转让店时原告对我与前手出租合同是知晓的,当时约定以我的名义进行经营,不告知于志峰由原告经营的事实。且店铺不是被告不让原告经营使用,原告的损失无论大小均是由案外人于志峰侵权行为所致,而非我方不履行合同所造成,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且我的装修部分折价给原告也被拆,故装修损失均应有案外人于志峰而不是我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汤某口头商定,由杨某某将自己正在经营的“小鸡快跑”店铺转让给原告汤某开办经营“麦香多饼”。汤某向杨某某支付转让费x元整。汤某于当日向杨某某支付转让费x元。杨某某向汤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汤某小鸡快跑房子的装修费含08年的房租共计壹万贰千元整(x.00)。收款人杨某某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日期和手机号。之后,汤某向他人交纳3000元学费并配置设备,边学习“麦香多饼”的生产技术,边进行“麦香多饼”的经营。另查,原、被告双方商定转让的店铺,系被告从案外人于志峰手中租赁而来,租赁时书面约定不可转让,被告杨某某转让该店未征得于志峰的许可。于志峰得知后阻止原告经营。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汤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收取的x元含原房租1300元,被告保证原告在“小鸡快跑”店内正常营业,对于原房主搞破坏造成的损失,由杨某某负责。2009年5月30日,原告汤某经营的店铺下午打烊后被案外人拆除,“麦香多饼”店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原告在向杨某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退还转让费x元、代办证费500元、并承担案外人于志峰拆毁的装修、设备、培训损失9555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保证书、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明知自己无权转让店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口头商定转让所承租店铺,且在转让后承诺保证原告实现正常经营的既得利益。但由于原出租人的干预,致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应予解除。产生这种后果的过错在被告,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转让费x元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设备财产损失6555元,对该数额被告不予认可,且称该损失属案外人于志峰侵权所致,该请求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而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中3000元的技术培训费,因该费用于技术培训,且该培训已经进行完毕,原告经培训也亦掌握了制作该食品加工的技能,培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束,原告将此开支作为损失向被告索赔,与双方实施转让行为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汤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合同;

二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某返还转让费x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汤某对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51元,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李廷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华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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