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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生于2006年,住(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略)。被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住禹州市X镇X村。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郑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690-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某某的肇事电动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郑某甲诉称:2010年8月29日17时,原告郑某甲由其父亲带领在禹州市X路X路口北100米西侧人行道上行走时,被逆向行驶被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郑某甲右小腿骨折住院。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郭某某看原告伤势严重就将原告丢在医院不管不问,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原告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的划分。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汇总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2296.09元、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计24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536.09元情况。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票据三张计82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所花费用。5、停车费票据五张计500元,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电动车停车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五十一张计246元。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9日17时许,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口北100米西侧便道路段,与行人郑某甲相撞,造成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甲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于2010年9月15日出院。原告郑某甲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536.09元。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由监护人带领,郑某甲及其监护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6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被鉴定人郑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查,河南省2009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甲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由监护人带领,郑某甲及其监护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郑某甲及被告郭某某应负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6.09元(2296.09+240),2、护理费788.35元(x÷365×18),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30),4、营养费540元(18×30),5、鉴定费820元,6、交通费246元,7、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20×10%),以上原告的七项损失共计x.34元,因此,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x.04元(x.34×70%)。又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另外,诉讼中原告替被告垫付了电动车的停车费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x.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x.04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3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30元,原告郑某甲承担7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审判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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