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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欠原告现金7万元,约定月息3分,有被告王某某所打手续为证,现依法起诉,请求贵院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7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用于我家购车,应该偿还,但被告不想将此款还给原告,愿还给我父亲。

被告陈某某辩称:1、该笔借款已还清,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伪造,现由被告陈某某从原告手中收回的借条为证;2、二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且与2009年5月被告王某某曾提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又撤诉,现关系仍十分紧张,该笔债务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朱某某,证人郭XX合谋制造的虚假债务,意在诈取被告陈某某7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某的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王某某亲笔书写的7万元借条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真实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经其介绍原告于2010年4月4日借给被告陈某某现金7万元,用于购买货车,由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了解到陈某某信誉不好,又因原借条未约定利息,又让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并以所购货车豫K-x作抵押,原告又将被告陈某某所打借条还给了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的身份证,以证明其真实身份;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其家庭关系;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系合法夫妻;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因被告陈某某母亲的原因使二被告关系不合,同时证明陈某某不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愿欠着他钱,并于9月13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XX¥x元,柒万圆整,陈某某,2010年9月13日”。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的4月4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4日曾向原告借款7万元,此款已还,借条原件已收回。同时证明原告认为此借条已消毁,又与被告王某某、证人郭XX重新制造了2010年8月20日的借据,以达到欺诈被告陈某某之目的;2、2009年5月二被告离婚档案一套,以证明本案二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王某某曾于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陈某某离婚,而后又撤诉至今关系仍很紧张,同时证明被告王某某伙同原告及证人郭XX合谋欺诈被告陈某某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均表示认可,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异议认为其已将欠款7万元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所写借条是与证人郭XX,原告朱某某三人合谋诈取陈某某所为,同时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4月4日陈某某向朱某某所出具的借条原件和离婚档案加以佐证,对此,被告王某某提供了陈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其父王XX所写的借条7万元书证一份及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不想偿还原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关联,互相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原告朱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对证据本身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原告不认可,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已将借款7万元偿还,被告王某某亦异议辩称欠原告款7万元未还属实,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约定利息的行为是让原告放心,其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正常,否则,不可能帮助陈某某向原告借钱买车。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此债务又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对被告陈某某所提供证据证明的欠原告款7万元已还的事实,因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4日,经中间人郭XX介绍原告朱某某借给被告陈某某现金7万元,用于被告陈某某家购买货车,期限一年,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某某现金x元(柒万元整),用期一年,借款人陈某某,中间人郭XX,2010年4月4日”。因此借据无约定利息,于2010年8月20日,由被告陈某某之妻王某某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条载明“今借朱某某现金x元(柒万圆整),用于购车,月息3分,自愿以豫K-x号车辆抵押(以前陈某某所打的借条作废),借款人:王某某,证明人:郭XX,2010.8.20”,同时由王某某将陈某某所出具的原借据收回后交给被告陈某某。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不予偿还,导致原告起诉。另查明:证人王XX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被告王某某之父王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XX¥x元,柒万圆整,陈某某,2010年9月13日”。其意思表示愿意将此款还给岳父王XX而不愿还给原告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诉二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定利率,应以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被告陈某某辩称此欠款已偿还原告及所举证据,因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不能确切充分地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款7万元及自2010年8月20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元,保全费1510元,共计327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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