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旭,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6月1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方庭,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旭和被告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9日骏通公司司机驾驶一辆汽车沿S103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x.77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80.77元,事故发生后,摩托车受损,手机丢失,西服损坏,面部需整容。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30元,住宿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3900元和手机西服698元。3、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8675.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骏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属实,但起诉的赔偿项有的过高,要求依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18时15分许被告骏通公司司机王永祥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原告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S103线x+470M处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2008年10月09日—2008年11月23日),支出某疗费x.77元,交通费130元,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母亲陪护,二人无固定收入。支出某宿费1290元。2009年7月22日高某某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室鉴定,高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

2008年10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王永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高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受损值为3900元。

高某某有兄弟二人,父亲高某祥54岁,母亲徐连梅55岁,有一女儿高某艺(X年X月X日生)。骏通公司已支付高某某现金x元。

以上事实卷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病历、交通费票、司法鉴定书、出某证明、购车发票、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骏通公司司机王永祥驾驶车辆与原告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永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由王永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王永祥为骏通公司司机,是履行职责,应由骏通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高某某的经济损失,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某疗费x.77元,有治疗医院票据为凭,应予支持。高某某出某后,当地卫生所证明高某某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4月26日在诊所购药、输液花去医疗费3760元,因未提供正规的专用票据,该费用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为农民,时常在城区内打工,证人出某证实打工时每日工资50元—60元,被告虽有异议,却未能提出某关的反驳证明,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应予支持。高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应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75天,误工费为x元。高某某住院治疗时间由其母亲爱人陪护,陪护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当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日30元计2700元,护理人员在陪护高某某时发生住宿费1290元有住宿单位证明和收据为凭,应予支持。高某某住院治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各为1350元,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4454元/年×20年×10%=8908元,高某某因伤致残,高某某女儿现3岁和高某某父母亲多病,无其他生活来源,均为被抚养人,高某某女儿由其父母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高某某伤残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准3044元/年计算17年为2587.4元,高某某的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88元,因该交通事故高某某及家人所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高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高某某两轮摩托车受损,经司法鉴定评估值3900元,应予支持,关于高某某手机和衣服损失被告不认可,高某某又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以上分析认定高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住宿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75.4元,车损3900元计x.73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x.57元。

二、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一、二项若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负担254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王森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