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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3年4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我在被告处做了节育环上环手术,术后小腹发生疼痛。后到妇女儿童医院检查,发现节育环穿透子宫进入腹腔,在该院做了取环手术。被告无证行医,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9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给原告做过上环手术,不认识原告属诬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原告郭某某到被告刘某的计生用品店做节育环上环手术,被告刘某为其做了该手术,术后发生腹部疼痛,逐渐加重,当年12月4日,原告到南阳妇女儿童医院就诊,诊断原告避孕环异位,肠损伤,子宫穿孔。于当年12月5日进行了避孕环异位取出术,子宫后壁修补术,肠管修补术,于当年12月15日痊愈出院。已支付医疗费4893.0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手术期间,被告曾到医院,院方提出该纠纷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医疗费票据、证人何明丹证词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无行医资格擅自给原告进行节育上环手术,并且在操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发生子宫穿孔避孕环异位,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避孕环异位取出术和子宫、肠管修补术支出医疗费4893.00元,有药费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因住院误工12天,原告要求每天2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标准,共计误工费240元应予支持;因住院12天,原告要求工人护理,符合手术病人护理要求应支持.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每人每天30元护理费,无依据,参照南阳市护工工资标准,以每人每天25元为宜,共计护理费用600元;原告术后需增加营养以利康复,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计120元,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增加了伙食费用支出,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共计120元,应予支持。上述合计原告治疗经济损失计款5973元,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出出院后仍需休息3个月及误工费意见,无医嘱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给原告上环的意见,无充足的事实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损失款5973元。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和西

审判员:李青

审判员:孙伟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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