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
被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李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月,我与被告董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实行家庭暴力,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曾多次搬出租房住长期分居。含本次我提出离婚已经三次,现我们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为此,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1日,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在登封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婚后,原、被告为家属琐事经常打骂吵架。2007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08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2008年5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4月27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阳市X路X号有上三下三北屋平房六间、上一下一东屋平房二间、院子一处(该房屋八间,原、被告共认价格x元);共同收入安置补偿费用x.83元。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陈述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可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08)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身份置换及安置补偿费用兑付工作流程单、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打骂吵架,原告三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阳市X路X号上三下三北屋平房六间、上一下一东屋平房二间、院子一处归原告钱某某所有;原告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给被告董某某,该房屋一半价值补偿x元;
三、共同收入安置补偿费用x.83元,原告享有x.415元,被告享有x.415元。
诉讼费6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浩亚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