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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6日在新华办事处民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昕,由于我与被告母亲有矛盾,导致我与被告生活不融洽,双方缺乏沟通,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昕,一直随被告王某生活,现就读于南阳市十一小学,双方婚后夫妻生活不协调,且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述证相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有关部门登记结婚,属合法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其并没有原则实质性矛盾,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双方若能互谅互让,诚恳交换意见,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青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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