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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告:韩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韩某某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段某某的同学段某玲是被告韩某某的女朋友,被告韩某某与段某玲二人感情不和,矛盾激化。2009年6月30日晚,段某玲在原告段某某家住了一夜,第二天上午原告段某某与段某玲一块驾车出去办事,路上被告韩某某拦住原告段某某的车,段某玲在后排坐着将后排车门锁住,被告韩某某拉车门拉不开,原告段某某上前质问被告韩某某为何拉车门,被告韩某某一拳打在原告段某某的左侧面部,然后原告段某某下车与被告韩某某讲理,被告韩某某一拳又打在原告段某某的右耳部,原告段某某被被告韩某某打的头晕、恶心,然后原告段某某去车里面打电话报警,结果被告韩某某又将车门蹬住夹住原告段某某的右臂。报警后110及时赶到,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一同被带到南关派出所,然后原告段某某前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右耳面部钝挫伤,头外伤后反应感音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出院后病情略有好转但并未痊愈,现在时常某疼、头晕听不清声音,继续用药治疗。现以休息为主不能正常某作,为维护原告段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3271.98元、误工费为7751元(自2009年7月1日始至2009年9月1日止)、护理费317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60元,各项经济损失款计x元;2、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段某某所叙述的打斗过程与事实不符,事情的起因是因为被告韩某某与其女友段某玲发生矛盾后,由于家里的家电被女友段某玲拿走,房屋被砸被损,事发当天被告韩某某在回家的路上,碰到了其女友段某玲在原告段某某的车上坐着,被告韩某某到车上找其女友段某玲说事,在窗口拉段某玲,而原告段某某则在车里打被告韩某某的胳膊,将被告韩某某的胳膊打伤,而原告段某某的伤情是如何得来事实不清,报案后在派出所处理该案时,本案的原告段某某叫了几个人将被告韩某某的哥哥在派出所打的浑身是伤,事情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各自都有伤,因此对双方都不拘留,各自治疗各自的伤,后双方离开派出所,因此原告段某某再起诉被告韩某某就没有依据,被告韩某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韩某某的合法权益。

原告段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段某某被被告韩某某打伤后住院并治疗的事实;

证2、医疗机构的收费单据1份共6页。主要证明:原告段某某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271.98元;

证3、鉴定费票据1份。主要证明:原告段某某被打伤后花费鉴定费260元;

证4、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书。主要证明:原告段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证5、2009年9月1日,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书2份。主要证明:原告段某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王某才(系原告段某某丈夫)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段某某因病请假休息停发工资的情况,王某才因原告段某某住院请假停发半月工资的情况;

证6、交通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段某某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元。

经质证,被告韩某某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原告段某某病情好转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1个月有异议;对证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段某某缴纳的照相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4没有加盖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盖章所示单位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2、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性质如何;3、没有相关该公司负责人或者该公司盖章人的签名;4、该证明所盖印章与书写单位名称不一致,书写单位是“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盖章单位是“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隋唐洛阳城定鼎门遗址保护展示工程”,两者不一致;5、该证明并没有该二人的工资表,没有提供该二人在此前12个月的收入记录,没有提供该公司扣发该二人的工资情况,没有提供该二人与该公司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任何凭证及社会保险凭证,因此被告韩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日上午,段某玲乘坐段某某汽车出门办事碰见韩某某。韩某某因与段某玲发生矛盾在拉段某玲下车过程中与段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韩某某殴打段某某致伤。段某某因治伤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1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由其丈夫王某才陪护治疗。段某某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段某某为医治伤情花费医疗费3271.98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庭审调解中,韩某某愿支付段某某医疗费3271.98元,其他费用,韩某某认为不应承担不再赔偿,段某某对此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殴打原告段某某致伤,事实清楚,理应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3271.98元被告韩某某同意支付,其他费用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其他费用为法医鉴定费26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段某某主张按其工资3000元,王某才工资5000元赔偿误工费、陪护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段某某提供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段某某主张韩某某赔偿医疗费3271.98元、法医鉴定费26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提出经派出所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自都有伤,各自治疗各自的伤之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3271.98元、法医鉴定费26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41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新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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