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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0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之父),3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刘某丙(又名刘某铭),男,12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刘某丙之父),41岁。

被告:白某戊,男,15岁。

法定代理人:白某己(白某戊之父),43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白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09年7月21日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被告白某戊法定代理人白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在2009年8月28日庭审中,被告白某戊及法定代理人白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月26日晚刘某甲在南关东城壕小区碰见同校高年级同学刘某丙和另一个年龄较大的孩子白某戊,二人拦住刘某甲让其掏钱。因刘某甲没钱,刘某丙、白某戊就用棍子击打刘某甲的头部,逼刘某甲回家拿500元。刘某甲拿不来钱,刘某丙、白某戊就去买来一瓶白某,往酒里弹点烟灰吐点吐沫,用木棍打刘某甲的头部,逼其喝下。之后刘某丙、白某戊又继续殴打刘某甲,直到刘某甲昏迷不醒,刘某丙、白某戊把刘某甲连抬带拖到南大街路边,扔在雪地上扬长而去。直到深夜凌晨1点左右,刘某甲父母才在冰天雪地的南大街路边找到昏迷不醒的刘某甲,由于刘某甲一身酒气,其父母以为其醉酒了,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中心听完情况,以为是小孩子淘气喝醉了,说睡一觉就好了。但次日上午8点多钟刘某甲苏醒仅说了一句“同学打我”就又昏迷了。刘某甲父母才拨打110报警。2008年1月27日刘某甲被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蛛网膜下腔出血,腰臀部软组织损伤,脑电图异常。”刘某甲两次住院,脑外伤好转。但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出现学习成绩下降、发呆、夜惊恐惧等症状。2008年12月26日,刘某甲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相关性精神障碍。本案虽经老城公安分局南关派出所立案调查,但因刘某丙、白某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无法按刑事立案。其二人的法定监护人又拒绝赔偿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刘某丙、白某戊共同赔偿刘某甲医疗费7946.43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280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3元。2、刘某丙、白某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丙辩称,刘某丙没有打刘某甲,不同意平均赔偿,而且刘某丙的父亲吃低保,根本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白某戊辩称,1、刘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刘某甲受到损害的时间为2008年1月26日,其2009年5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刘某甲颅蛛网膜下腔出血与白某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白某戊和刘某丙只是轻微打击刘某甲的腰臀,并没有碰其头部,其腰臀部以外的损伤与白某戊没有因果关系。3、白某戊向公安机关交纳2000元让其转交刘某甲,若法院判决白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戊已支付的部分应从中扣除。4、精神慰抚金不应获得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刘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刘某甲受到的伤害是软组织损伤,且事后还一直上学,直到2008年12月16日才到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刘某甲的精神障碍与白某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5、刘某甲自己也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刘某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刘某丙和白某戊是否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二被告各自的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赔偿,二被告赔偿的责任如何分担;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甲围绕争执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据1、刘某甲的户口本一份、刘某乙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刘某强的身份和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

证据2、本市老城区东南隅办事处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在本社区居住。

证据3、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两份和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刘某甲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并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

证据4、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张、河南省非营利行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三张和洛阳市老城区卫生工作者协会收费凭据三张。证明刘某甲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证据5、河南省洛阳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7张。证明刘某甲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6、洛阳十字街X街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刘某乙系个体户,应按2007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计算陪护费。

证据7、精神病学全国高等教育教科书关于创伤后应急障碍相关章节内容复印件1份、2009年8月25日对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病房3病区主治医师闫金海的咨询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到殴打后发生创伤后应急障碍与殴打有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经质证,被告刘某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白某戊对以上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原告刘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1、洛阳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询问刘某甲、刘某丙、白某戊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公安局处理2008年1月26日纠纷时询问当事人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1份、常驻人口登记表2份。证明刘某甲被殴打一案,南关派出所于2008年1月28日受案,并证明了刘某丙和白某戊的出生日期。

经质证,刘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三份笔录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刘某甲身体受到侵害的情况。

刘某丙对白某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白某戊比刘某丙大好几岁,刘某丙根本不可能为白某戊出主意,刘某丙当时非常害怕要离开,白某戊不让其走,并说刘某丙敢走就打死你。对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有异议,刘某丙的父亲不叫刘某平,叫刘某丁,刘某丙是刘某丁唯一的孩子,刘某丙的出生年月日是1997年4月20日,刘某丙没有报户口。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白某戊对三份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丙、白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月26日晚上8时左右,刘某甲在本市X街遇见白某戊和刘某丙,二人即向刘某甲要钱。刘某甲说没钱,二人将刘某甲拉到东城壕小区内,白某戊用木制剑殴打刘某甲。剑打断后,刘某丙找来一根洗衣机上的水管,白某戊用水管继续殴打刘某丙。随后白某戊买来一瓶老村长牌白某逼刘某甲喝,刘某甲喝醉酒趴在地上,白某戊和刘某丙就踢刘某丙让其起来,白某戊又用拖把打刘某甲,拖把被打断。之后两人将刘某甲弃至南大街后离去。2008年1月27日刘某甲父母拨打110报警,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南关派出所受案处理。当日刘某甲被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1、前额部头皮水肿;2、头外伤后反应;3、腰臀部软组织损伤。病情好转出院。病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74.26元、CT检查费220元。因过春节刘某甲于2008年2月5日出院,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处方,在洛阳市老城区卫生工作者协会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89元;春节后刘某甲于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3月26日再次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头外伤后反应。医师建议:经住院治疗后,症状缓解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1893.57元。刘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某乙一人护理。刘某乙系经营小吃的个体户。2008年12月26日,刘某甲因恐惧、夜惊、发呆等症状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16日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支付医疗费2469.6元。刘某甲出院至今,因赔偿问题经老城公安分局南关派出所调解,至今未与刘某丙、白某戊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戊、刘某丙以要钱为由殴打原告刘某甲,并逼刘某甲喝酒,致使原告刘某甲前额部头皮血肿、头外伤后反应、腰臀部软组织损伤,二被告对原告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由被告刘某丙、白某戊应对刘某甲的人身损害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丙、白某戊共同赔偿医疗费5476.83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1320元)、护理费1432.10元(护理人员工资根据《2008年河南省最新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最新伙食补助依据》第六条第9款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规定:x元/年÷365天×44天=1432.10元),共计8298.93元、并对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其他超出上述数额的诉求,因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丙、白某戊赔偿创伤后应激障碍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丙、白某戊的行为与原告刘某甲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致原告刘某甲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白某戊提出原告刘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此纠纷曾由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南关派出所受案,且至今该派出所未书面通知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该案处理结果,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白某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白某戊提出其在南关派出所存放2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白某戊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5476.83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32.10元,共计8298.93元;

二、被告刘某丙、白某戊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某丙、白某戊的赔偿款由被告刘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刘某丁、白某戊的法定监护人白某己支付给原告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刘某乙;

四、本判决第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原告负担420元,被告刘某丙、白某戊各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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