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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卫东诉寰保公司等噪声污染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卫东,男,60岁。

被告:洛阳市寰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洛阳市寰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被告:中市康业洛阳无公害畜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孟津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原告申卫东因与被告洛阳市寰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保公司)、洛阳市寰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寰保公司西城分公司)、王某某、中市康业洛阳无公害畜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市康业)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2008年9月9日的庭审中,原告申卫东、被告寰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闫某某,被告寰保公司西城分公司代表人刘某某、王某某,中市康业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2009年8月6日庭审中,被告寰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寰保公司西城分公司、王某某、中市康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卫东诉称,寰保公司委托下属机构寰保公司西城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号(原X号)北楼一层东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王某某经营冷库使用。后王某某将该房转租给中市康业经营冷库。中市康业先后在院内、屋内安装制冷设备,长期产生噪音污染,严重影响申卫东及家人睡眠,特别是申卫东妻子重病期间,由于不能睡眠,病情不断加重,出现心动过速、神经内分泌系统调节紊乱、胰岛素减少、血糖升高、胃肠道溃疡病综合症,增大医疗费用,影响治疗效果。于2008年3月16日在噪声污染侵害中去世,使申卫东的休息权、健康权和精神受到侵害。为此原告申卫东起诉要求:1、责令四被告停止噪声污染侵权,清除噪声源;2、赔偿经济损失x.3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超标7分贝按每月1400元×17个月(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x元,申卫东只主张x元,多余部分放弃]。

被告寰保公司辩称,寰保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将老城区X街X号院北楼一层门面房出租给王某某,但王某某是否转租给他人使用寰保公司不知情,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转租必须经过寰保公司同意,因为承租人安装制冷设备给申卫东造成噪音损害与寰保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有侵权行为人承担,所以申卫东要求寰保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寰保公司西城分公司辩称,寰保公司受总公司的委托和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本案与寰保公司西城分公司无关。

被告王某某和中市康业共同辩称,马市街X号租赁房内建冷库,王某某和中市康业与申卫东并没有直接关系,申卫东起诉王某某和中市康业不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是否成立。2、噪声污染是否对原告申卫东造成了侵害,是否与原告申卫东妻子李慧婵的病情加重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哪个被告应对噪声污染侵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均有责任,四被告如何分担。4、原告申卫东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是什么。5、原、被告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申卫东针对争执焦点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寰保公司西城分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第二组证据:1、洛阳市环境监测站检测结果报告单1份,2、洛阳市环境噪声适用区规划图1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1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1份。证明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已构成侵权。

第三组证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证明申卫东妻子患有卵巢癌需要静养,应避免噪声干扰。

第四组证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测报告单2份;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3份。证明申卫东妻子李慧婵在噪声污染前没有出现并发症,噪音污染后出现并发症。申卫东妻子李慧婵的病情加重和噪声污染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五组证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137页)。证明申卫东妻子李慧婵在噪声污染前没有出现胰岛素减少,血糖升高,内分泌紊乱和消化道疾病等并发症。

第六组证据:情况反映2份。证明被告寰保公司西城分公司的设备产生噪音污染影响严重,多名居民在情况反映上签字,证明噪音污染侵权行为存在。

第七组证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37张;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专用票据1份;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心电B超交费单1张;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1张;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发票2张;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门店销售单1张;洛阳解放军150医院核磁共振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因噪声干扰影响申卫东和妻子李慧婵正常生活,造成李慧婵综合病症,增大医疗费用x.31元。

第八组证据:2008年3月29日洛阳晚报第7版“长期失眠人群患心脏病风险可增2倍至3倍”的文章;2008年3月20日洛阳晚报A21版“创文明城市,让噪音远离”的文章。证明噪声污染对申卫东造成侵害的事实存在。

第九组证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17张。证明申卫东妻子李慧婵正常治疗卵巢癌所花的费用,本费用没有计入申卫东要求的赔偿费用之内。

第十组证据:湖南环境保护网(www.x.com.cn)“环境噪声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文章1份;2008年12月23日洛阳晚报第13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侵权责任法等8项法律草案”的文章。证明环境污染应由被告方举证,原告只需证明侵权事实存在。

经质证,寰保公司对申卫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寰保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寰保公司西城分公司是寰保公司的下属机构,2007年2月6日寰保公司西城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寰保公司西城分公司将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号约100多平方米门面房一间出租给王某某经营冷库;租赁期限为2年,从2007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止;如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征得寰保公司西城分公司同意。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在租赁房屋内建冷库使用。申卫东的住房位于王某某租赁房屋修建的冷库二层。

2007年11月2日申卫东等八人因噪声向寰保公司反映情况,寰保公司委托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对马市街居民楼的噪声等效声级进行监测。2008年6月23日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噪声测量结果报告单载明:2008年6月18日马市街居民楼夜间制冷机等效声级67.4分贝、二楼东居民南凉台处1米处夜间等效声级56.9分贝。

2008年10月14日寰保公司西城分公司与王某某自愿解除2007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之前交还老城区X街X号(临街约100多平方米)房产。随后王某某将冷库拆除,2009年2月9日将房屋钥匙交还寰保公司。

在庭审中,申卫东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噪声长期污染与病人病情加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病人为治疗噪声污染并发症所需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08年10月9日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出具司法鉴定案件移送书。2009年7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案件终结鉴定通知书载明:你院委托的申卫东与洛阳市寰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四被告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的鉴定,根据现有材料,目前尚无鉴定机构能进行此项鉴定,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本次鉴定终结。

另查明,申卫东与李慧婵系夫妻关系。李慧婵因患卵巢癌于2005年7月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并于2007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2007年7月2日至同年7月6日、2007年7月31日至8月3日、2007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3日、200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8日、2008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8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507.85元,在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购药支付80.8元。2008年3月3日在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5元。2008年3月16日李慧婵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应合理使用该房屋。被告王某某在居民区内租房建冷库所产生的噪声,已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国家标准规定的2类标准,即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的标准,给原告申卫东的休息、健康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在庭审原告申卫东未能举证证明因噪声给其及妻李慧婵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事实,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31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卫东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噪声致其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卫东要求判令四被告停止噪声污染、消除噪声源的诉求,在本案审理中因噪声源已经消除,噪声源已不存在,故该诉求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卫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申卫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某杰

审判员李小燕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何古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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