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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交通局与刘某乙承包经营合同、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58号

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驻马某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南县交通局为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承包经营合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徐九灵,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2日,汝南县人民政府汝政纪(1997)X号会议纪要决定:为规范城区交通秩序,提高某区基础设施水平,为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提供更好的公共交通条件,由县交通局负责组织成立汝南县公共汽车公司,争取在当年的5月1日通车运行。之后,汝南县交通局任命徐毛为负责人,筹建公交公司并经有关部门刻制公章,名称为汝南县交通局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当月27日该公交公司的负责人徐毛与刘某乙签订一份“汝南县交通局公交公司运营路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公交公司负责公交车辆停靠点的标牌设计与制作,并为刘某乙有偿提供停车场地;刘某乙自愿承包全部四条线路……,其它农用面包车不得投入公交营运。刘某乙承包路线中投入运营的车辆,由双方合资购买,每辆公交车由公交公司出资两万元交于刘某乙,用于办理挂牌、保险等有关公交车辆应当交纳的费用。公交公司每年合资的2万元由刘某乙在三年内逐月偿还,本金每车每年555.56元,并由刘某乙从接受合资款之月起按月15‰承担利息(月利息300元),该利息承担至合资款全部收回之日止,本利的支付时间与上交公司管理费合计同日交纳。双方合资购买的车辆由刘某乙全权使用与管理,各项费用由刘某乙承担,在公交公司合资款无全部收回之前,刘某乙无权处理合资车辆,在合资全部收回后,该车的所有权归刘某乙所有,对该车拥有处置权。当日,汝南县公证处作出(1997)汝证公字第公交X号公证书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次日,刘某乙向汝南县城市信用社借款36万元,汝南县交通局公交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保证栏内加盖了印章。负责人徐毛签名。刘某乙借款后当日汝南县交通局公交公司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乙现金36万元用于购买公交车辆,并加盖了公章。之后,刘某乙携带该款购回六部6600型中巴车,每台价格(略)元,交纳机动车交易管理费300元,车辆保险费(略)元。开始营运后不久,因刘某乙与公交公司管理线路权和车辆的增加问题发生争执,一度造成公交秩序混乱,为此,汝南县政府让汝南县交通局协调解决未果,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刘某乙所承包的路线一切经营权被公交公司收回。为此酿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刘某乙向汝南县城市信用社借款36万元一案,经原审法院经济一庭查明,信用社在支付款项时预扣(略)元利息,刘某乙实际收到借款(略)元。据此,原审法院(1999)驻经一初字第X号判决刘某乙偿还信用社借款(略)元(含另一笔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交通局对刘某乙借款(略)元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原判。该案在原审法院经济一庭审理中,扣押了上述争议的六部车。汝南县交通局公交公司从1997年5月1日开始运营至今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和批准。

原审认为,汝南县交通局公交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和批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与原告刘某乙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造成该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汝南县交通局,因其明知公交公司从开始筹建至今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而实际在运营中,且对刘某乙承包运营后所发生的争执等一切情况也是明知的。所以汝南县交通局对公交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乙盲目签订合同造成利息损失,其应负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汝南县交通局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汝南县交通局辩称公交公司借刘某乙的36万元款属刘某乙伪造的理由不足。刘某乙的其它请求,因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汝南县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借刘某乙的本金36万元,并赔偿刘某乙该款的利息损失的80%(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汝南县交通局负担8000元,刘某乙负担510元。

汝南县交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乙向信用社借款36万元,并未再转借给公交公司,而是由其购买了6部公交车,该6部车也由刘某乙占有使用,对于刘某乙的该笔36万元借款,人民法院已作出实体处理,我局已在相关判决中承担了责任,另外,我局既不是公交公司的开办人,也非主管单位,不应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请求依法改判。刘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审关于该3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正确。公交公司向我出具的借据上加盖了公章,且公章是真实的,原判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7年4月,刘某乙为履行与公交公司所订的公交线路承包合同,向汝南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36万元,该36万元与刘某乙在本案中所诉请汝南县交通局偿还的36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公交公司虽然向刘某乙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刘某乙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将该36万元交付给了公交公司,相反,有关事实可以证明,刘某乙取得该36万元后,用其购买36辆营运车辆,因此,刘某乙与公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在汝南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诉刘某乙及汝南县交通局等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已分别作出(1999)驻经一初字第X号和(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汝南县交通局对该36万元(扣减(略)元利息,实际为(略)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审判决汝南县交通局返还刘某乙36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前述已生效判决相冲突。故汝南县交通局关于其不应承担返还刘某乙36万元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10元,由刘某乙、汝南县交通局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焦宏

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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