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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闫定三,新野县司法局沙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双方商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定三、被告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认识一个多月便仓促结婚,因缺乏了解、沟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陪嫁财产。

在双方商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新野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从结婚到现在感情一直很好,虽然为小事吵过架,但不影响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在双方商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持异议,故为有效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26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焦某火昆。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发生有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生育有孩子。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宁

代理审判员赵振明

代理审判员钮强忠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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