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实际缴纳)。2009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荃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初,被告人黄某丙、黄某强(已判刑)、黄某伟(已判刑)、黄某民(已判刑)、黄某合五人预谋来洛阳盗窃钼铁,黄某伟雇佣车主杜某的白色江铃双排箱式货车作为运输工具。2004年12月11日深夜,被告人黄某丙伙同黄某伟、黄某民、黄某合、黄某强携带编织袋、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由杜某雇佣司机刘某驾驶的该货车到洛阳市三山铁合金有限公司附近,五人携带作案工具徒步来到洛阳市三山铁合金有限公司外,翻墙进入,因未撬开仓库门锁,五人连夜返回河南嵩县,约定第二天再次行窃。
2004年12月12日上午,王某全来到黄某伟家中获悉此事,几人准备了新的橇杠。当夜,被告人黄某丙、黄某合、黄某强、黄某伟、黄某民、王某全六人一起携带编织袋、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刘某驾驶的白色江铃双排箱式货车到洛阳市三山铁合金有限公司附近,六人携带作案工具徒步来到洛阳市三山铁合金有限公司外,翻墙进入,由黄某强、黄某伟、黄某民三人将仓库门锁撬开,六人将栾川县X镇矿产品加工厂存放在洛阳市三山铁合金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钼铁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盗走,共盗窃钼铁392公斤,分别藏匿于黄某丁、黄某民二人家中。被盗钼铁经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化学分析,MO的含量为29.32%。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04年12月13日MO含量为29.32%的钼铁每公斤价值180.8元,被盗钼共计价值x.6元。案发后,392公斤被盗钼铁已追退失主。
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强、黄某伟、黄某民、王某全的供述、查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刘某、杜某、黄某丁、肖某戊、王某、黄某己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运输汽车照片、相关赃物照片、提取赃物笔录、失主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黄某伟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彼此作用相当,加之赃物又平均分配,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自动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赃物追退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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