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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封某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6年9月18日被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伤害犯罪,同年9月29日转逮捕。2007年3月17日被封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田某某,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与马某某系亲属关系。

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封某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6)封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封某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封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新中刑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09)豫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贾宇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田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6年3月16日因被告人李某甲领着法院人员到被害人马某某的儿子李某乙家中。2006年3月17日早上8点左右,被害人马某某知道此事后,便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说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木棍将马某某左胳膊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十级。伤后马某某到封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218元。

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撕打,将他人致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于被害人等人到被告人家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甲首先受到不法侵害,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x.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申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3月16日我没有到被害人马某某的儿子李某乙家中,而是在本村街里;2006年3月17日,被害人马某某也不是到我家中说事,而是陈某某与婆婆马某某、兄弟媳妇冯某某、杨某及其侄女五人到我家中寻衅滋事;我没有还口也没有还手,不能认定是相互争吵撕打;我没有用木棍将马某某的左胳膊打伤。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非法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乙在案发当日的证言在原审时未出示,且二证人与被害人马某某有利害关系;二证人不在现场;证人李某乙、李某乙、陈某某证言与被害人马某某陈某相互矛盾,证人李某乙、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拿铁锨的地点不一致,分别是北屋门口和北屋西山;二证人在案发当日的证言没有看见我拿作案工具木棍,在后来的证言中又说我拿木棍;马某某陈某证实我用木棍打在其左胳膊,又说我用铁锨拍在其右胳膊;李某乙证言证实我用棍打到马某某没有其没看到,见冯某某被我用棍夯了一下,陈某某证言证实我没打冯某某,我没有拿铁锨;李某乙证言证实我乱夯乱抡与马某某说的朝其头上砸来不一致;陈某某证言证实我拿木棍的地点不一致,分别是随手从地上和东边北屋前边。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没有打马某某;三、原审认定我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要求改判我无罪。

辩护人的意见: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自始至终未承认对马某某实施过故意伤害行为;二、被害人马某某陈某不真实;三、证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乙证言相互矛盾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原一审认定被害人马某某的胳膊被李某甲用木棍打伤,并没收凶器木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被害人马某某应对本案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六、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意见:是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将我打伤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伤害行为有被害人马某某陈某、证人李某乙、李某乙证言、封某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封某县人民法院(2007)封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田某

审判员邢梅霞

审判员周云贺

二Ο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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