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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因与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29岁,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10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刘某甲之母),33岁,汉族。

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之祖父),7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律师。

被告:刘某丙(系被告刘某甲之父),36岁,汉族。

原告耿某某因与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刘某乙、刘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08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银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依法取得位于老城区X街亚威金城文化园X栋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交纳了足额房款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9月15日原告发现二被告强行入住,占有该房,并撤换门锁,使原告无法对该房行使所有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老城区亚威金城文化园X栋X单元X号房屋;要求二被告从200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每月赔偿原告损失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刘某甲父亲刘某丙、母亲李某某于2007年4月9日经老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制作了(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告刘某甲随其父刘某丙生活,刘某丙和李某某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亚威金城文化园X-X-X的房产一套(两室一厅)归其子刘某甲所有。当时没有房产证只有拆迁手续。该房是刘某丙赌博输给原告耿某某的。刘某丙对该房只有居住权,没有出卖的权利。

被告刘某乙辩称,在原告买房时,被告刘某乙已告知其该房屋属于被告刘某甲的,原告说已付刘某丙5000元现金,被告刘某乙说原告房子你买了也住不成,被告刘某乙与你拼了。

被告刘某丙未提交答辩材料。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老城区X街亚威金城文化园X-X-X号房屋已归原告所有。

2、2007年8月27日和2007年9月11日收条2张。证明该房转让价款x元,转让价格具有合理性。

3、争议房产原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所有人是刘某丙。

4、洛阳市老城区东北隅办事处青年宫社区刘某丙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刘某丙的身份及家庭情况并证明原告是善意取得。

经质证,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非法取得该房屋,刘某丙出具的二张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并非刘某丙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但社区的证明与房屋纠纷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刘某丙与李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确定:原、被告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亚威金城文化园X-X-X的房产一套(两室一厅)归其子刘某甲所有,暂由原告刘某丙居住,其它别无争执。

经质证,原告认为,刘某丙与李某某的离婚调解书确定的房产属债权约定,不是物权的约定。

被告刘某乙、刘某甲申请证人李某生出庭作证。李某生称:2007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见两个人在争吵,一个是现在法庭上的刘某乙,一个是原告。刘某乙说,房子法院判给他孙子啦,原告说我已经交了5000元,我们是朋友。

被告刘某乙、刘某甲申请证人李某东出庭作证。李某东称:2007年9月中旬李某东经文化园去买药看见现在法庭上的原告和被告刘某乙在吵架,被告刘某乙不让看房,原告要看房并说交有定金。

经质证,原告称没有见过证人。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院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9日被告刘某丙与李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本院(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确定:刘某丙与李某某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亚威金城文化园X-X-X的房产一套(两室一厅)归其子刘某甲所有,暂由刘某丙居住。当年刘某甲7岁零8个月。2007年8月27日,原告耿某某付给被告刘某丙5000元,用于办理交纳契税和维修基金。2007年8月30日被告刘某丙以洛阳市老城区亚威金城文化园X-X-X房产一套所有人的身份办理了房产证,并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先向刘某丙支付5000元,在看房时,与被告刘某乙发生争执,被告刘某乙告知原告耿某某该房属被告刘某甲所有。同年9月14日被告刘某丙将该套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产证上载明,房屋价款x元。但耿某某所持刘某丙收条载明房屋价款是x元。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明知被告刘某丙不是洛阳市老城区亚威金城文化园X-X-X号房产所有权人,仍与其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应认定原告取得该房产不是善意取得,侵犯了被告刘某甲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其买卖行为无效。现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搬出该套房产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为照顾其孙子被告刘某甲生活同其居住,无可非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耿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张爱萍

代审判员:许丽飞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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