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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身体权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原告梁某诉被告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以归还原告钱款为由将原告邀至航头镇某宾馆门口,然后指使早已纠集并守候在那里的同伙持械殴打原告等人,并将原告所驾的苏XXX桑塔纳轿车玻璃砸毁。被告之行为已构成刑事责任,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治伤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034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现被关押,故本案中暂不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诉称之事实及损失费金额均无异议,但其现被关押,无钱支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因债务纠纷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遂电话纠集他人至本区X镇某宾馆门口处守候,并以还钱为由,乘坐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XXX的桑塔纳轿车至上述地点,待归还欠款后,被告指使他人持械殴打车内的原告及案外人张某致伤,并打砸轿车致车窗玻璃损毁。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2009年10月10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月28日,被告被检察机关以犯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同年2月5日,本院判决被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1年7月9日止。原告因被殴打致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0)浦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收据、病史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出院小结及医疗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之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确认,原告目前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4,37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1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4,3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2.50元,被告王某负担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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