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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斌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我驾驶豫x货车在湖北省荆州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芦松涛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我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我已足额赔偿了伤者,故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万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原告身份证各1份。

证明原告身份及投有保险情况,原告李某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报案记录1份,证明原告李某斌于2010年5月6日13时57分向被告报案的事实。

3、机动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体检回执,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4、手术记录、出院小结、CT报告单各1份,证明伤者芦松涛的伤情及手术情况。

5、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芦松涛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6、跟踪调查表1份,证明伤者芦松涛在荆州市申州医院神经外科连续住院治疗情况。

7、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各2份,证明芦松涛住院期间是自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6月3日;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9月2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33元。并被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病的事实。

8、交警队发票及收据3份,证明芦松涛支出鉴定费600元,打印费50元的事实。罚款收据证明李某斌被江陵县交警大队处罚200元的事实。

9、芦松涛、马红霞身份证各1份,证明芦松涛、马红霞基本情况。

10、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芦松涛之间达成赔偿协议的实事。

11、芦松涛户口本、被抚养人芦泽辰、芦松辰出生医学证明,芦怡婷户口登记卡,证明芦泽辰、芦松辰、芦怡婷的基本情况。

12、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芦松涛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36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车主出事故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投保人未及时报案。2、依据新的法律规定,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的抚养费。3、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8万元在交强险中只能支付x元,而第三者责任险只支付x元,不能超过x元;4、十级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在法庭提出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9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6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打印费形式上只是收款收据,罚款2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支出鉴定费600元,应予支持,打印费和罚款不予支持。认为证据10协议书未经保险公司认可,且赔偿数额过高;对证据11的户口本无异议,但对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认为应以公安机关的户口薄为准,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支出太高不真实。本院认为,按原告住院天数和地点,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5日,李某某驾驶豫x货车在荆州江陵县吉祥县塑管厂内装完货移车时,将芦松涛撞伤。芦松涛被送至荆州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x.33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马红霞护理。2010年5月5日,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货车倒车时将芦松涛撞伤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5日,荆州楚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打印费50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芦松涛达成以下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芦松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

另查明,芦松涛共生育三个子女,芦怡辰出生于X年X月X日,芦怡婷出生于X年X月X日,芦泽辰出生于X年X月X日。芦松涛及其子女芦怡辰、芦怡婷、芦泽辰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及保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保费,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已对受害人芦松涛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现依法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芦松涛的医疗费、交通费分别按实际支出数x.33元和1000元计算。误工费按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之前一日共计184天,每天按44元计算为8096。护理费按1人护理,住院44天,每天44元计算为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4天,每天15元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按住院44天,每天15元计算为66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的10%为x.12元。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按每年9566.99元计算43年10%的一半为x.03元。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打印费50元,罚款2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芦松涛脑部外伤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48元,未超出原告赔偿给被害人的数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各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交强险限额内只赔偿医疗费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丽

审判员乔妍丽

代理审判员崔丽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岳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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