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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五里源乡五里源村第二卫生所3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五里源乡X村第二卫生所。

代表人荆某某,男,卫生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有武,修武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修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修武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诉被告五里源乡X村第二卫生所、荆某某、修武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被告五里源乡X村第二卫生所(以下简称卫生所)的委托代理人秦有武、被告荆某某、被告修武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李某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凌晨2点多,原告之女李某雯感觉恶心,并呕吐三次。上午11时说肚疼,原告李某甲到被告荆某某开办的卫生所询问,被告荆某某开了口服药。李某雯服药后仍说肚疼,约14时,原告李某甲带李某雯到被告荆某某诊所就诊,被告荆某某说是急性肠胃炎,让输液治疗。输上液体不到5、6分钟李某雯就出现口唇发黑、双眼上翻、大口喘气等濒死症状,被告荆某某让患者家属赶快打120。被告县医院40分钟后才到,下车后未积极抢救,只是说孩子希望不大,在保留着卫生所的液体拉到县医院急诊科后孩子已经死亡。尸检单位仅根据被告荆某某的单方陈述作出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报告。李某雯输上液体后几分钟病情恶化并死亡,应是用药错误导致,或用头孢菌素类过敏死亡。被告荆某某在输液时及输液后没有写任何处方,用的什么药只有通过化验残余液体可以查明,但被告说扔掉了给李某雯输液的液体瓶。原告认为被告荆某某超范围、超收治能力收治病人,并错误用药导致李某雯病情恶化,又没有抢救条件使患者丧失了早期治疗和急救的时机,县医院在接警后,迟迟不到现场,再次延误抢救时间,到场后不积极抢救。被告对李某雯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6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x.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尸检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生所辩称,2010年7月19日上午11时,原告李某甲到卫生所为李某雯代诊,说其女儿昨天傍晚浑身发冷、呕吐、恶心、腹泻,让取药治疗。被告荆某某说按常规讲医生必见患者检查才可开药,原告李某甲说只是感冒小毛病弄点药就行了。被告荆某某以解经止痛,缓解感冒发烧的原则,开了口服药物。下午原告李某甲带李某雯来诊所,说女儿大量呕吐,药就吃不进。当时李某雯面色苍白、口唇紫绀,似严重脱水面容,双眼偶尔上翻,烦燥不安。被告荆某某立即检查,体温测不出来(不到35度),脐周压痛明显,被告荆某某告知原告李某甲是急性肠胃炎,脱水严重,处于休克状态,需立即补液抢救,需马上到大医院治疗。虽然卫生所没有什么抢救设备,但见患者的危急情形,随进行输液治疗,输的是x的生理盐水加入山莨菪碱、地塞米松。输上液体后又肌肉注射盐酸肾上腺素,之后立即打县医院的120急救电话。打过电话后见患者没有明显好转,又为患者注射了盐酸肾上腺素,同时采取心脏复苏措施,直到120将李某雯接走。法医临床鉴定结论证明了李某雯属消化道感染、呕吐、腹泻丢失大量消化液引起血容量减少,微循环灌注量不足导致低血容量性休克及多脏器功能衰竭造成死亡。被告荆某某见到李某雯的危急病情时立即抢救,不属超范围超收治能力收治病人。被告荆某某在实施抢救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过错,李某雯的死亡是其家属延误治疗所致。被告荆某某根据李某雯剧烈呕吐、腹泻及腹疼等症状诊断为“急性肠胃炎”不属错诊,所用药物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某某答辩意见同卫生所。

被告县医院辩称,2010年7月19日14时25分左右,接到急救电话说五里源有个食物中毒的小孩,我院急诊科医生赵方方、护士赵凤云立即携带急救用品出诊,到卫生所时,看见一男医生正在对李某雯进行心脏按压,并有x装液体静滴。经检查,发现李某雯体温发凉,双侧瞳孔散大并固定,无呼吸,无心跳,医生赵方方当时对在场人员说患者没有一点希望了。李某雯家属坚持让再尽力抢救,便保留原有液体来我院急诊科。临走前村医拿一个x液体瓶说是换下来的。在来院途中将原有液体滴完并更换为葡萄糖注射液静滴。到急诊科继续采取抢救措施的同时,再次检查,结果为临床死亡。途中换下的液体瓶放到位于急诊科门后盛放液体瓶的纸箱内。随即告知原告李某甲,其于15时07分同意放弃抢救并在情况告知书上签字,结束对李某雯的抢救。2010年7月21日原告李某甲曾来我院询问关于液体瓶的事情,8月29日、30日原告李某甲来我院让赵方方、赵凤云出具证明。

我院的救护车从接到报警到抢救室仅为36分钟,出警迅速及时,医生护士到现场后迅速进行必要的检查,诊断为临床死亡,并据实告知在场人员患者没有一点希望了,李某雯的死亡与我院无关。且我院没有保存李某雯在诊所输液液体瓶的责任与义务,液体瓶处理正确,不存在任何过失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李某甲书写的尸检申请一份,证明事发当时,原告向卫生局报案并书写该份申请,李某雯到卫生所治疗六、七分钟后死亡,是输液导致的死亡。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某雯死亡的事实,但对上面记载的“猝死”病因有异议。

3、证人赵××、王××、郁××、董××、董××、郭××、李××、赵××证明材料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雯去卫生所头一天,身体非常好,可以乱跑,证明李某雯去输液时并不是病情危重,只是在输液后病情才发生变化,和液体质量有关系。其中原告邻居赵春香出庭作证,证明出事前一天上午,看见李某雯在家里洗碗,下午去她家时,李某雯在看电视。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某雯死亡的事实,但对该意见书的结论不认可,因为鉴定时没有询问原告家属关于李某雯的病情,而只是根据被告荆某某单方书写的就诊经过作出的结论。“尸表检验”中记录死者李某雯“左手背、右足内踝有注射针孔”,这两个针孔是输液时形成的针孔,同时证明被告荆某某没有对李某雯进行肌肉注射药物抢救,被告辩称内容有虚假成份。“检案摘要”中记录有“在转院途中不幸死亡”,证明李某雯在就诊前是健康的,输液后病情急剧变化并且中途死亡。

5、县医院急诊科医生赵方、护士赵凤云2010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7月19日14时50分左右,我们到五里源一个诊所接李某雯,见到一位男医生正在给李某雯进行心脏按压,并有x装液体静滴。检查后立即给在场人员(包括李某雯家属)说,患者已没有一点希望了。李某雯家属坚持让再尽力抢救。随即用担架抬李某雯上救护车(保留原有液体)来医院急诊科。”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县医院到场后没有积极抢救而是保留原液体抬上车。说明医院有过错,抢救时应该考虑到液体是否有问题,现场抢救稳定后再转院。

6、原告(略)调查证人李××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出事当天,我带女儿去诊所看病,见原告李某甲和其儿子、女儿李某雯在诊所,李某雯站在沙发上使性、跺脚,她说想喝水,荆某某给她一杯水。然后荆某某给我女儿检查,说没事。李某雯说想躺,李某甲就抱她去了里间准备输液,我没有看到输液就走了。”证人还陈述以前不断去诊所看病,没有见荆某某写过处方。原告以该调查笔录证明李某雯去诊所之前不是病危,同时证明被告荆某某看病是不开处方的。

7、被告荆某某写给司法鉴定所的就诊经过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李某甲来卫生所诉说自己女儿全身发冷、肚疼、恶心、呕吐3-4次,腹泻2次,之后询问什么时候出现的症状、饮用了什么食物,李某甲说昨天傍晚出现的,吃了方便面、油条、冷藏后的西瓜,根据李某甲描述的情况,给予口服药物(列举6种药)。...14时10分左右,李某甲骑电动车带李某雯来卫生所,李某甲抱着李某雯进入诊所,李某雯烦燥不安,说肚疼、口渴,随给其半杯温开水饮用。看到李某雯面色苍白、双眼内陷、口唇紫绀、测不到体温,...李某甲说上午服的药全吐了出来,然后我自己给女儿服用了庆大碳酸必胶囊1粒,没有吐出来。诊断为1、食物中毒2、代谢紊乱给予静脉滴注。(列举3种药)。用药10分钟左右,李某甲说女儿呼吸不对劲,立即拿听诊器听,患儿心跳减慢,...”原告以该就诊经过证明被告荆某某自认输液导致李某雯病情快速恶化,立即换了液体,事实上液体并没有被换掉,被告荆某某只是做了心脏按压。对该份经过上写的用药不认可。

8、公安机关询问赵方的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赵方陈述去医院的途中,原来的液体输完,又换上一瓶液体。原告以此证明李某雯抬上120车并没有死亡,因为如果人死亡了是输不进液体的。笔录中还显示到场后医生也没有询问输的什么药,说明被告没有进行对症抢救。

9、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李某雯的医疗费160元、尸检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卫生所质证意见为:对尸检申请有异议,没有写申请的时间;对死亡证明书没有异议;对赵春香证言有异议,其与原告是邻居,也是一份孤证。其余七个证人未出庭作证,所写证明材料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尸检不需要询问患方的情况;赵方、赵凤云未出庭作证,不认可两人出具的证明内容;李某英未出庭作证,当时李某英就没有在诊所,该份调查笔录不真实;就诊经过不是被告荆某某所写;对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过高。被告卫生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荆某某质证意见为:就诊经过是其在鉴定所鉴定过程中叙述的,内容不是其写,名字是其所签。其他质证意见同卫生所。被告荆某某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县医院质证意见为:尸检申请是原告李某甲根据自己的想法写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该申请前后矛盾,与诉状也不一致。申请是向卫生局提出的,原件应当保存在卫生局,该份申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死亡证明书没有异议。对8份证明材料及赵春香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卫生所。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意见。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案摘要”是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书和卫生所的书面材料的内容记载,原告依据检案摘要证明李某雯是去医院的途中死亡,缺乏事实依据。赵方是我院职工,证明材料是真实的,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只认可一部分内容,不能断章取义。对李某英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同卫生所。赵方的询问笔录上记录有“到场时李某雯心跳已经停止”。人死后一个小时内是可以输进液体的。对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没有异议,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没有依据。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被告县医院没有责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卫生所提交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7月19日、7月20日询问荆某某的笔录两份,证明被告荆某某当时给原告开了处方,写了药物名称。其在笔录中陈述给李某雯输的是生理盐水x,加入山莨菪碱和地塞米松。发现心跳减慢后,将液体取下,换成5%x葡萄糖液体。

2、处方两份,证明被告荆某某开过处方才输的液体。

3、2010年11月2日修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内容为:“2010年7月19日,接指挥中心指令,修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案人员在五里源村第二卫生所提取医药液体1瓶、处方两张。”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到卫生所提取液体一瓶,处方两张。

4、《儿科学》教材中小儿常见急症教材内容,山莨菪碱和地塞米松的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山莨菪碱用于治疗感染性休克,被告荆某某对李某雯的用药是正确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询问人和记录人名字,不具备法律效力。从内容上看,被告荆某某给李某雯扎了两次针,留下的针孔和尸检意见书上的一致,证明其没有对李某雯进行药物抢救。扎上针后去和其他人说话,发现李某雯不对劲的是原告李某甲,证明其观察病情不认真。李某雯的病情与输液有重大关系,要求检验液体成分。被告荆某某说换了液体,我们不认可,液体一直就没换过。对两份处方有异议,不是输液前写的,是被告荆某某在公安调查时补写的。对治安大队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多次到公安机关询问液体瓶,没有人提供液体瓶,县医院称液体瓶处理掉了,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教材内容及药物使用说明书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失过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使用说明书中记载山莨菪碱治疗有机磷中毒,但被告对李某雯诊断是急性肠胃炎和食物中毒。注意事项中说急腹症未明确时不宜轻易使用,但被告使用了是错误的。李某雯的病情没有使用抗菌药就先用激素药是违反治疗规则的。

被告荆某某对卫生所的证据均无意见,认为自己用药没有错误。

被告修武县人民医院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荆某某7月19日所说的医疗过程不清楚,医院工作人员到场后,李某雯心跳已经停止,对治安大队的证明和处方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被告荆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县医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修武县人民医院接诊电话记录一份,证明县医院于7月19日下午2点24分接到急救电话。

2、情况告知书一份,证明7月19日下午3点医院将李某雯死亡的结果告知原告李某甲,李某甲下午3点零7分在告知书上签字。

3、心电图一份,证明李某雯下午三点做的心电图,已经死亡。

4、县医院出诊医生赵方2010年8月29日的证明(同原告的证据5),原告李某甲2010年8月30日在该证明上书写“本证明所述情况全部属实”并签名。以此证明医生到场后经检查李某雯已经死亡。

原告质证意见为:电话记录是单方制作不真实。情况告知书是原告李某甲签的,但时间不是其写的。对心电图上的时间有异议,是手写的不是机器打印的。对赵方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举证意见,上面有原告李某甲的签字,是因为当时原告到医院询问液体瓶的事情,医院说只有在上面签字,才会告知他液体瓶的下落。

被告卫生所质证意见为: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

被告荆某某质证意见同卫生所。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李某甲笔录四份、王某某笔录一份、护士赵凤云笔录一份。向焦作市正孚司法临床鉴定所调取焦作市卫生局的尸检委托书一份。摘录内容如下:

1、原告李某甲在7月19日的笔录中陈述:“7月18日18时许,...我们一家四口晚上吃了点方便面和油条,...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我感觉有点恶心,这种感觉保持了一个多小时就消失了。”

“我儿子中午吃饭时还说不想吃饭,有点肚子疼。”

“海军让我女儿量了一下体温,当时我女儿的体温是35度多,海军当时说是肠胃发炎,然后他就给我女儿配药输液,...扎到左脚的踝关节处,输了大约三五分钟,我看我女儿开始大口吐气,我太害怕就赶紧叫海军,海军过来一看赶快做人工呼吸,后来海军又给我女儿打了一针,也不知道是啥针...”。

在7月20日的笔录中陈述:“我怀疑我女儿吃的东西有问题导致她食物中毒。我怀疑俺村海军在给我女儿看病时用药不当造成我女儿死亡。”

2、原告王某某在7月19日的笔录中陈述:“7月18日晚,...我吃的方便面多,还吃了一点他们吃剩的油条,...到第二天7点钟时,我感到身体不舒服,胃往上返,想吐,...后我感到还不舒服,好像重了点,取了点药,打了一针,继续上班。”

“我女儿李某雯,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怀疑是食物中毒。...因为到县医院后,俺丈夫李某甲给我说,荆某某给闺女看病时说闺女嘴唇黑青是食物中毒,再加上今天早上我身体不舒服,症状和静雯的一样...。”

3、出诊护士赵凤云在7月20日的笔录中陈述:“昨天下午2点多,120通知说五里源有病人,说是食物中毒,我和医生赵方就坐救护车去了。...到诊所后,看到在小女孩右脚上挂有x液体瓶,液体瓶里有30ml液体。...液体滴完后换上一瓶x的5%葡萄糖,又静推了肾上腺素,将氧气吸上,赵方又给她做心脏按压。”

4、尸检委托书上记载:“患方家属对李某雯死因有疑议,申请尸检,现委托你所做尸体医学检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陈述,内容与诉称的看病时间(约14时)、拨打120的时间不一致,结合本院调取的焦作市卫生局的尸检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确系向焦作市卫生局提出尸检申请,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输液导致李某雯死亡。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证人赵××的出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余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即李某雯死因,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抢救时被告荆某某的确给李某雯打了针,只是不清楚注射的什么药。原告以意见书证明被告荆某某未注射药物进行抢救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证据5与被告县医院提供的证据4相同,原告李某甲认可该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县医院存在过错。证据6,证人李××未出庭作证,对其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7上记录有“用药10分钟左右,患儿家长李某甲说女儿呼吸不对劲,我立即拿听诊器听,患儿心跳减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卫生所荆某某提供的就诊经过一份”),这份就诊经过是被告荆某某自述的内容,从以上陈述能够说明李某雯是在卫生所输液时病情恶化。证据8,结合原告的证据5及被告县医院的证据4,出诊医生到场后经检查已经告知家属患者没有一点希望了,原告主张到场时李某雯未死亡,被告未进行对症抢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有交通票据予以证实,系二原告办理丧葬鉴定等事宜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卫生所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有异议,关于处方书写的时间应由被告卫生所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卫生所只提供处方,并不能证明是先开处方后开药、输液。关于输液过程中是否更换了液体,也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询问笔录系本院依法在公安机关调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该笔录是被告荆某某单方陈述,治安大队的证明也是事发后提取,所以不能证明被告荆某某更换了液体,也不能证明治安大队提取的就是被换下的液体。证据4系理论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荆某某当时的用药情况及用药的正确性。

县医院提供的证据1,结合公安机关制作的原告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当时原告李某甲拨打了120电话,接诊记录上显示的报警电话与原告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联系电话一致,原告对记录的接诊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证明报警的时间为14时24分。证据2、3、4可以互相印证,接诊人员到场后经检查,发现没有一点希望了,即对李某雯家属履行行了告知义务,到医院继续抢救无效,诊断为临床死亡。

原告要求对李某雯所输液体的药物成分进行鉴定,原、被告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液体瓶的下落,所以无法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家四人在2010年7月18日晚饭后至7月19日上午,均有不同程度的不适,主要症状为恶心、肚痛。7月19日凌晨2点多,原告之女李某雯感觉恶心,并呕吐三次,大便一次,没有不适后入睡。上午11时左右,李某雯说肚痛,原告李某甲便到被告卫生所叙述了女儿的病情,被告荆某某根据原告李某甲描述的症状,开了口服药。14时左右,李某雯仍说肚痛,原告李某甲带女儿李某雯到卫生所就诊。经被告荆某某询问,李某雯说肚疼,原告李某甲说女儿吃的药都吐了。被告荆某某见李某雯嘴唇黑青,量体温为35度左右,认为是肠胃炎,随后给李某雯输上液体,手背扎不上,将针扎到手肘上,后因李某雯很动,又扎在了脚上。输上液体后,被告荆某某去和另一病人说话,五、六分钟后听见原告李某甲说李某雯不对劲,被告荆某某检查后,发现李某雯心跳减慢,呼吸不正常,赶快做人工呼吸,并打了一针,此时原告李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县医院于14时24分接到报警后,即派医生赵方方、护士赵凤云随救护车前往卫生所,到达卫生所时,被告荆某某正在给李某雯做心脏按压,并有x瓶装液体静滴,医生检查后,告知在场人员及原告“患者已没有一点希望了”。李某雯家属坚持让再尽力抢救,随即用担架将李某雯抬上救护车,保留原输液体,赶往县医院。医护人员途中为患者输氧、做心脏按压、液体输完后又更换了一瓶葡萄糖液体。到急诊科后继续抢救,因抢救无效,诊断为临床死亡。原告李某甲于15时07分在县医院的情况告知书上签字,同意放弃抢救。事后,原告向焦作市卫生局提出尸检申请,焦作市卫生局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办公室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雯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0年8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李某雯死于消化道感染并低血容量性休克及多脏器功能衰竭。

另查明,被告荆某某持有乡村医师执业证,其为被告卫生所的(略)。二原告及死者李某雯系农业户口。事发后被告荆某某给付二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李某雯死亡前就诊于被告卫生所,与其存在医患关系,在卫生所输液时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原告李某甲、被告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荆某某第一次未见患者李某雯,未经检查开药,不符合诊疗规范;第二次是正常的医疗接诊过程,在李某雯输上液体出现病情恶化时,才转为抢救过程,其关于看到患者病情危重进行积极抢救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李某雯输上液体几分钟后出现病情恶化,是否与用药有关,被告卫生所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李某雯死亡无因果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所以被告荆某某的两次医疗行为,均不能排除误诊及延误病情的可能,其存在过错,依法应由其所在被告卫生所对李某雯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荆某某系卫生所的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人晚饭后都有不适感,以李某雯最重。二原告在公安机关被询问时均回答怀疑李某雯有食物中毒的可能,鉴定的死因与李某雯自身的病情也有一定的关系,同时二原告在李某雯的就医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所以二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县医院接警后及时出诊,抢救,并履行告知病情的义务,从出诊到抢救无效间隔36分钟,原告诉称县医院40分钟后才到场且未积极抢救,延误患者病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县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履行了抢救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但未提供二人打工的证据,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4807元/12个月×2人=801元。复印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医疗费160元、鉴定费30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卫生所与荆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酌定为x元。因被告荆某某系被告卫生所的(略),其已给付的x元应当扣除。李某雯死亡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80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里源乡X村第二卫生所赔偿二原告损失的60%计x.7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下余x.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为178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五里源乡X村第二卫生所承担138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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