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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赵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刘××将其自留地与被告赵某某换地建房后,被告以其建房为由,将原告所种麦地的必经之路挖一深沟,致使原告所种的小麦至今无法收割,也无法运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填平道路恢复原状,确保运麦之路畅通;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自己种麦地以东也就是被告现平整准备建房的地段,该地是原告之子刘××的自留地,刘××将该地换给被告建房使用,被告与刘××互换地皮之前,从生产队分地至今,该处根本没有原告固定的出路,各户收运庄稼,都是从先腾茬的农户地内行走,被告与各家农户自分地至今均沿续至今,无一人要求出路。二、被告建房处,不是原告唯一出路,该块地四面崖头,根本无法向地内通车,从古至今,都是将庄稼背到地东头大路处装车搬运。各农户均为互相协调从腾过茬的地内通过,各家均无阻扰干涉,形成通俗。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7月15日马××书面证言1份。2、2008年7月15日金××书面证言1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4、照片两张。5、2008年6月6日柳河照相馆证明1份。6、2008年6月7日袁庄村委会证明1份。7、原告绘制现场图纸。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7月6日赵××书面证言1份。2、2008年6月6日赵××书面证言1份。3、2008年7月6日赵××证明1份。4、2008年7月6日袁庄村委证明1份。5、2008年6月12日勘验笔录1份。6、2008年7月17日庭审笔录1份。7、证人刘××当庭陈述证言。8、证人赵××当庭陈述证言。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X号证据内容与署名字迹不符,马××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X号证据的异议同上。对3、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照片所拍现场不能证实是原、被告争执的出路。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村委并未认定此处有原告的出路。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该现场图是原告自己绘制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的异议为:证人所说不实,被告分给刘××土地时留的有出路,解放前、解放后的老出路。对2、X号证据的异议为:证人作证不属实。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证据不属实,原告有出路,刘××种地时,原告秋麦两季都从这里走,走了多年。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证人所说不实,原告有出路。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内容与署名不是一人所写,证人未到庭,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4、X号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交的3、4、X号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相互矛盾,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原告自己绘制,与现场有一定差异,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7、X号证据证人赵××、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X号证据证言人未到庭,其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清河法庭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被告也均认可现场至今无变化,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清河法庭庭审笔录,客观真实,能反映当时庭审情况,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自认,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为柳河乡X组村民,原告在袁庄村X路南有一块自留地,该块地东至路,南至王占荣地,在原告与其子刘××分家时,原告将该地的东头分给刘××,后刘××将分给自己的自留地的一部分(东至路,南至王占荣地,东西长14.9米,南北宽3.6米)换给被告赵某某,被告将该地作为宅基地使用,现四周根基已挖,原告不能从此处通行。王××、刘某某自留地西头为张成海房场。另查明,被告赵某某该宅基地至今未办理宅基用地审批手续。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填平道路,恢复原状,确保运麦路畅通;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换用刘××的地与现刘某某的自留地原系一块地,该地南北均为耕地,相邻地间无田间路,西头系他人房场,故刘某某只有沿原地块向东经刘某龙地才能到该块地的东头而后行至大路,现赵某某在未取得宅基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换用的刘××的自留地作为宅基地使用并在四周挖根基,故原告诉求被告填平道路、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的抗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挖在其于刘某龙所换土地的房根基予以填平,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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