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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元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自豪。原告系再婚,由于原丈夫意外死亡,对原告精神打击比较大,与被告认识不到俩月就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前未充分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和义务,对原告经常张嘴就骂,抬手就打。更令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对原告的女儿不但不尽任何抚养教育义务,且经常对其打骂,给孩子心里造成极大压力,学习成绩不断下滑。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之下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自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

二、证人刘×当庭陈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我们结婚已经八九年了,被告没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人金××当庭陈述。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系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二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实内容被告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也系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实内容原告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自豪。2009年5月21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自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虽因家务事生气,原被告自2009年5月2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满二年.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长春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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