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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畅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牛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牛某某之妻),42岁。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张廷周、林某某,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风化苑小区X号楼-1-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韩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牛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畅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经原告牛某某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向被告李某某、洛阳畅通公司、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李某某和洛阳畅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8月19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进,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周、林某某,洛阳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良、韩某某,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静到庭参加诉讼。经牛某某申请,于2009年5月6日至5月28日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大及追加当事人等原因,不能如期结案,于2009年9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上午8时左右,牛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洛阳经济学校路口时,李某某驾驶洛阳畅通公司豫x号出租车强行左转弯,将牛某某撞倒受伤。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33元,车损评估为1999元。李某某赔偿4.8万后,不再支付相关费用。牛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x号车在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办理有保险手续。现牛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洛阳畅通公司和李某某赔偿医疗费x.33元(抢救费1493元、住院费x.33元、外购药费967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556元(67元∕天×68天)、住院期间陪护费6800元(50元∕天×6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999元、残疾赔偿金x.10元(x.05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4.05元(7826.72元×18年×10%÷2)、鉴定费1300元、出院休养期间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合计x.48元;要求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豫x号车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辩称,首先,牛某某起诉部分情况不属实。2008年11月19日8时10分,在238省道88公里+565.5米处,李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省道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牛某某驾驶豫x号车由南向北超速而至,因牛某某车速过高,导致躲避和刹车都来不及,撞到豫x号车左前方,造成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并非豫x号车强行左转弯撞倒牛某某。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处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4.8万元,并报警。其次,牛某某起诉索赔费用过高。牛某某因事故住院,当知道李某某驾驶车辆办理有保险,且愿意承担主要责任和同意支付4.8万元后,立即采取全面检查、最好治疗,所花费用超出必要限度,导致医疗费高达7万余元,实属不该。对此李某某申请对牛某某支出医疗费做合理性、必要性鉴定。李某某愿意依法承担相应事故责任,赔偿合理费用。

洛阳畅通公司辩称,牛某某起诉要求洛阳畅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意李某某的答辩意见。

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牛某某起诉主体错误。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诉讼,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是事故的参与方又不是侵权行为人,所以与牛某某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2、牛某某无权向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直接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本案中交强险保险合同与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牛某某无权向法院起诉,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4、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对事故受害人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5、根据交强险条例第9、10条及商业保险条例第7条的规定,对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牛某某对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和洛阳畅通公司反诉称,因该次事故也造成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受损,李某某和洛阳畅通公司支出修车费2861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240元、拖车费、检车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造成停车营运损失3600元,合计7541元。根据洛阳市交警支队五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某应对李某某和洛阳畅通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李某某、洛阳畅通公司反诉要求牛某某赔偿损失3016.40元。

牛某某对李某某、洛阳畅通公司的反诉辩称,1、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李某某抢道行车造成的,就其车辆的财产损失牛某某认为应承担10%赔偿责任较合理;2、牛某某认为李某某和洛阳畅通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存在很多不合理的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造成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因是什么;2、牛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李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是多少;3、洛阳畅通公司应否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承担的数额是多少;4、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牛某某要求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牛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洛阳市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某驾驶洛阳畅通公司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质证,李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诊断证明书3份;2、出院证1份;3、住院病历一份95页;证明:该事故致牛某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双耳膜穿孔等,住院68天。外购药用于病人治疗。

经质证,李某某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1、检查费单据4份:2008年11月19日抢救费180元、2008年11月20日输血票据两张费用488、625元、2009年2月1日复查费200元;2、住院收费专用单据1份,金额x.33元;3、住院病人费用清单5页;4、第一人民医院医教科证明一份,证明医院同意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及神经节苷脂钠针;5、外购票据32份;6、交通费单据20份。以上证明牛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1594元(起诉时漏算了100元)、住院费x.33元、外购药费967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31元。

经质证,李某某对第三组证据的单据有异议,认为牛某某只提交了总清单,缺乏每日清单,不能证明其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以李某某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在庭审中,李某某不再申请鉴定)。

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会在医保范围内审核

第四组证据:1、车辆评估费单据1份;2、车辆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牛某某的摩托车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1999元。

经质证,李某某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保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第五组证据:1、洛阳凯曼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2、2008年7、8、9、10月洛阳凯曼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工资表4份;证据1、2证明牛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3、医院陪护证明2份;4、洛阳凯曼医药化工有限公司陪护证明1份;5、陪护人员工资证明1份。证据3、4、5证明两个陪护人员郑某某、任建会在陪护期间的误工工资,郑某某、任建会系凯曼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500元。

经质证,李某某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牛某某提供的工资单不符合财务制度,没有进行具体的列项。对证据3医院陪护证明有异议,医院陪护证明应加盖医院公章,但实际加盖的是收费员个人章。对证据4单位陪护证明没有异议,对陪护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牛某某没有提交相关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误工情况。单位证明是单位指派两人去陪护,费用应由单位负担。

洛阳畅通公司同意李某某关于牛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牛某某应当向法庭提交住院期间的每日费用清单,牛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误工费及陪护费的证明上面只显示工资的数额,并不能证明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也没有财务上出具的误工证明。

针对李某某和洛阳畅通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牛某某在第五组证据中又补充以下证据:一、洛阳凯曼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牛某某住院及修养期间的误工工资和陪护人员郑某某、任建会误工工资;二、医院在陪护证明上加盖了公章。

经质证,李某某对牛某某补充的洛阳凯曼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医院在陪护证明上加盖的章模糊不清楚,证明不了什么问题。

洛阳畅通公司对洛阳凯曼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陪护情况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治疗时间确定,而不是由单位来出具证明;对陪护证明有异议,医院有专门的陪护证,牛某某提交的陪护证明不规范。

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第五组证据中单位出具牛某某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说明牛某某在住院期间的的误工工资,且工资表不全面,证明不了牛某某的实际损失。对护理证明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的证明有异议,工资是否实际受到损失,应当由单位的工资表进行证明。

第六组证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鉴定费票据8份。证明牛某某因该事故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约1万元整,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经质证,李某某对鉴定书本身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费用中的出租车票据有异议,有连号情况,对鉴定费用中的邮电通讯票据有异议。

洛阳畅通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两份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费用中出租车票据和通讯费票据均有异议,出租车票据有连号现象,出租车票据和电话费票据不能证明是鉴定部门的支出,且不属于合理的范围。

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第六组证据中鉴定结论、说明及票据均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交通费、通讯费有异议,交通费只包括住院、转院的费用,通讯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这些费用已包含在鉴定费中。

第七组证据:旭升村委会证明一份、牛某某的两女儿牛某菲、牛某纬户口薄一本、第24中学证明、牛某菲转学证明、学籍表各一份。证明牛某某及其女儿虽为农村户口,但均无耕地,牛某某家庭收入、生活消费均来源和支出于城镇,两个女儿均未成年,牛某菲长年在市区上学,牛某菲的抚养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经质证,李某某对旭升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证明不了牛某某没有责任田;对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牛某某与牛某菲、牛某纬系父女关系;对学籍表,转学证明均有异议,学籍表没有日期,且是复印件,说明不了什么问题,转学证明上的日期是2009年6月19日,所以牛某菲还没有在这个学校上学(开庭时是2009年8月19日,尚未开学),一般是在本辖区内上学,证明不了牛某菲在这个学校上学。

洛阳畅通公司对旭升村委会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牛某某系旭升村X组村民,农村户籍,靠打工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村委会的第二份证明有异议,异议同第1被告。对户口簿本身没有异议,此户口簿证明不了两孩子与牛某某的父女关系。对转学证明有异议,转学手续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且孩子在城市上学,也改变不了是农村户籍的事实,不能因在城市上学,就以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以户籍为准。

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同意洛阳畅通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牛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

第八组证据: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08年度对x号车辆办理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明: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牛某某的事故赔偿责任。

经质证,李某某、洛阳畅通公司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

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牛某某不是合同的向对人,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不应当向牛某某理赔。

第九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旭升村和廛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牛某某夫妻婚生两个女儿;2、洛阳凯曼医药化工公司2008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

经质证,李某某、洛阳畅通公司、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第九组证据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后伪造的,将进一步核实。另外,其并不能够证明误工人员的损失。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证据一、洛阳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质证,牛某某、洛阳畅通公司、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李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经质证,牛某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洛阳畅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人是洛阳畅通公司而不是李某某个人

洛阳畅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2008年11月11日该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经营合同。证明豫x号出租车是李某某出资购买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某,落户在洛阳畅通公司经营。

经质证,牛某某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仅约束合同双方,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有义务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因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有权向乙方追偿。该公司与李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李某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合同无异议。

李某某和洛阳畅通公司在庭审中就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证据一、2008年12月11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概况及豫x号车被公安机关检测事实;2、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豫x号车被扣24天,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08年12月12日。

经质证,牛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事故的主次责任,无法其它问题。

证据二、2008年11月27日交警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证明李某某和洛阳畅通公司因交通事故车损价值(即修理费)为2861元。

经质证,牛某某认为评估费用过高且没有相关车辆维修的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是否实际维修。

证据三、2008年12月12日洛阳市廛河万里汽车修理厂发票。证明李某某和洛阳畅通公司因交通事故支付检测费200元;

经质证,牛某某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修理厂不是交警部门指定修理单位;该费用应该包括在车损认定书里面。

证据四、2008年12月12日洛阳市廛河万里汽车修理厂发票。证明李某某和洛阳畅通公司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即拖车费)300元;

经质证,牛某某对拖车费300元不认可,认为应由交警部门处理现场。

证据五、2008年11月27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票据。证明李某某和洛阳畅通公司因交通事故支付评估费140元;

经质证,牛某某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票据显示评估费是100元,并不是140元,且未显示交款人及交款项目。

证据六、洛阳畅通公司证明。证明车辆营运损失每天150元。

经质证,牛某某对证据六有异议,李某某与公司均系本案当事人,且双方有利害关系,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李某某和洛阳畅通公司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经质证,牛某某对证据七有异议:1、部分票据未加盖单位公章,部分票据是洛阳畅通公司的票据,个别票据是商贸公司的票据,不属交通费票据。2、李某某完全可以乘坐长途车或公交车,没有必要乘坐出租车。3、该票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八、交警部门停车场收据票据。证明李某某和洛阳畅通公司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240元。

经质证,牛某某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停车费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停车费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肇事车辆依法查扣期间收取的费用,停车费不应该由牛某某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19日8时1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出租车)行驶至238省道88公里+565.5米处由南向西左转弯,牛某某驾驶豫x号大阳125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两车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牛某某立即被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左踝骨折、双耳膜穿孔。牛某某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x.33元(抢救费180元+输血费和化验费1113元+x.33元),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1100元、外购神经节苷脂钠支出8575元。同年2月1日,牛某某又支出放射费200元。以上共计x.33元。李某某已支付牛某某医疗费x元。根据医院医嘱,牛某某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由郑某某、任建会陪护67天。2009年1月25日牛某某出院,出院医嘱为:1、预防感冒;2、耳内勿进水;3、加强功能锻炼。

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牛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牛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阳125两轮摩托车和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豫x号大阳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999元,豫x号桑塔纳轿车估损总值为2861元。牛某某和李某某各支出评估费100元。

又查明:牛某某共有两个女儿,长女牛某菲X年X月X日出生、次女牛某纬X年X月X日出生,三人均为农业户口。牛某某全家居住地位于洛阳市区范围,家庭已无责任田,牛某某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靠打工维持生活。

还查明:豫x号桑塔纳轿车系李某某购买,登记在洛阳畅通公司名下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营运,双方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李某某自愿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纳入洛阳畅通公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接受洛阳畅通公司管理;李某某应在每月26日前向洛阳畅通公司缴纳公司管理服务费296元,洛阳畅通公司代收代缴各种税费;洛阳畅通公司有义务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因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有权向李某某追偿,有义务提供营运所需的出租汽车客运票据;李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权要求洛阳畅通公司提供营运所需的出租汽车客运票据自用;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1月25日至2025年11月25日。2008年8月21日,洛阳畅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为豫x号桑塔纳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7年12月17日,洛阳畅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为豫x号桑塔纳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以上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处理。

在审理中,经牛某某申请,本院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牛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和是否需要后期治疗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牛某某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ⅹ(十)级;2、牛某某脑脊液耳漏鼻漏伤残程度为(十)级;3、牛某某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4、牛某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评估意见为:牛某某右股骨干骨折及左踝部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后期需行手术治疗,待其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在无严重感染情况下,费用约需8000元。颅脑损伤及双耳听力下降可进一步康复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综上,牛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约需x元。两项鉴定牛某某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牛某某驾驶豫x号大阳125两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公安部门认定李某某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牛某某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对于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和车辆损失,因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由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某虽系豫x号桑塔纳轿车实际车主,但该车挂靠在洛阳畅通公司经营,洛阳畅通公司虽不介入营运,但每月收取李某某一定的费用,使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故应对牛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根据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牛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牛某某与其两个女儿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家庭居住地位于城市区范围,家庭生活支出与城镇标准基本相同,牛某某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计算其物质损害赔偿金时,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关于牛某某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牛某某主张医疗费x.33元,其中x.33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其余9675元系牛某某外购药支出,虽然医院出具证明,证明牛某某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部分药物,但对于外购药的数量并未确定,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外购药合理费用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牛某某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4556元、出院休养期间误工费6000元,牛某某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牛某某提交的工作单位2008年12月工资表,认定牛某某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牛某某未提交出院休养及误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出院休养期间误工费6000元,不予认定;牛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800元,因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护理费也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牛某某提交的工作单位2008年11月、12月工资单,认定护理费为4159.5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牛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因牛某某住院67天,所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10元(30元∕天×67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牛某某主张营养费1700元(25元∕天×68天),因牛某某住院67天,且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所以其营养费应为670元(10元∕天×67天);牛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牛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x.10元(x.05×10%×20年),残疾赔偿金应根据牛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x元(x元∕全年×20年×10%),牛某某主张x.10元,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后期治疗费x元,其中待其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颅脑损伤及双耳听力下降的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因已计算过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牛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044.05元,因牛某某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根据牛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牛某菲、牛某纬18周岁,应为8015.05元(8837元∕全年×18年零51天×10%÷2),牛某某主张7044.05元,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主张鉴定费1300元,其中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100元不能证明系鉴定支出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牛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999元、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牛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x.98元。关于李某某和洛阳畅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其主张车损2861元、停车费240元、检测费200元、拖车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评估费140元,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认定为1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其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其主张车辆营运损失36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李某某和洛阳畅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801元。关于牛某某要求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豫x号桑塔纳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基于该保险合同所产生的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其权利义务只发生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牛某某无权向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直接行使求偿权。所以,原告牛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牛某某起诉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受害人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中交强险保险合同与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牛某某无权向法院起诉,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因为该约定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只约束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以外的人员不发生效力。所以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牛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10元、护理费4159.5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4.05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999元,共计x.65元。

二、李某某赔偿牛某某医疗费x.73元(x.33元×70%)、后期治疗费5600元(8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7元(2010元×70%)、营养费469元(670元×70%)、鉴定费840元(1200元×70%)、车辆评估费70元(100元×70%),共计x.73元(李某某已支付牛某某x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三、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李某某上述赔偿范围内对牛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牛某某赔偿李某某和洛阳市畅通汽车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58.30元(2861元×30%)、评估费30元(100元×30%)、停车费72元(240元×30%)、交通费30元(100元×30%)、检测费60元(200×30%)元、拖车费90元(300元×30%),共计1140.30元。

五、驳回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李某某和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七、以上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040元,由牛某某负担8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073元,李某某和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牛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牛某某各负担25元(李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继英

审判员宁小建

审判员贾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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