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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长新工贸有限公司与许昌市金林煤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3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长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金林煤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长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金林煤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林公司与长新公司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合资兴办长葛市昌新燃气厂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企业名称:长葛市昌新燃气厂;投资规模300万元;成立董事会,成员4人,双方各二人;建设周期:从双方签字之日起,保证在一百天内所有土地、设备、水电配套,包括长新公司负责窑炉改造与之相配套的所有工程在内,全部竣工、投产供气;合资比例:长新公司出资30%,金林公司出资70%,长新公司出资方式:厂房、循环水池、煤棚、地平、办公用房、水电配套、土地等国家资产费用作为出资额。金林公司出资方式:全套煤气发生炉的总造价为出资额。双方派代表共同参与协商设备价格,最终以双方与对方签订价格出具的票据为金林公司的出资额,本协议经长新公司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分别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某,并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签订后,金林公司单方与邯郸市双飞煤气发生炉厂于2000年7月20日和7月28日签订了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定购FP1.6m和FP2.26m反火型平吸式煤气发生炉各一台,价格分别是40万元和68万元,并于2000年7月25日至8月1日先后分三次支付给邯郸市双飞煤气发生炉厂定金27万元。邯郸市双飞煤气发生炉厂开始制作煤气发生炉。在此之后,长新公司于2000年8月中旬在未与金林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了合资兴办协议,另外定购了煤气炉,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金林公司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金林公司提出因长新公司毫无合作诚意,同意终止协议的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资兴办长葛市昌新燃气厂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应当在协议签订后自觉履行该协议规定的义务。但是,金林公司未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派代表共同协商设备价格进行定购设备,而是单方与邯郸市双飞煤气发生炉厂商谈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定购煤气发生炉,该行为是违反协议的行为;长新公司在未与金林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并另外定购煤气发生炉,使金林公司定购的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给其造成了定金27万元的经济损失,该行为也是违反协议的行为。因双方的违约,相互均存在过错,均应对金林公司的经济损失27万元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林公司因先行违约,应承担主要责任,长新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金林公司因诉称因长新公司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47万元的理由,除已支付27万元定金以外,另20万元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终止双方签订的合资兴办长葛市昌新燃气厂的协议。(二)长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林公司经济损失费10.8万元。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金林公司承担5736元,由长新公司承担3824元。

长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所签协议因金林公司根本无行为能力,属欺诈行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即使该协议有效,双方未进一步实际履行;金林公司所购煤气发生炉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金林公司诉讼请求。金林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长新公司擅自毁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新公司与金林公司所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长新公司以金林公司注册资金仅10万元而无履行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该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派代表共同参与协商设备价格,金林公司单方采购煤气发生炉的行为违反协议,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鉴于金林公司采购煤气发生炉的行为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长新公司仅以价格未经协商为由便单方终止合同,致使金林公司承担定金27万元经济损失,也违反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双方按4:6划分定金27万元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长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长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金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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