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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贾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张某乙,河南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被告贾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己,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贾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贾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在黄某大世界酒吧工作期间,因队长安排的工作与张某丙发生冲突,张某丙就对原告不依不饶的进行谩骂和攻击,原告一气之下将张某丙摔倒在地,之后被同事拉开,经理知道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让原告给张某丙道歉,原告道歉后,张某丙仍不满意,要求原告带其到医院检查。张某丙就叫上贾某戊等6、7个人陪着他,走到六峰路X路口时张某丙称到医院检查太麻烦,让原告给他500元了事,由于原告当时身上只有200元,张某丙叫原告去借,原告怕借不到钱挨打,就趁他们拦出租车时逃跑,被告等人便紧追原告,在原告翻越铁门时被被告几人拉住,拽倒地上并对其拳打脚踢,后原告感觉右腿疼痛难忍站立不起,但被告等人仍将原告拉到出租车上,强行逼原告借钱,后经原告家人报警,原告才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构成伤残8级,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本人,原告受伤是自己翻越铁门时摔倒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贾某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本人,原告受伤是自己翻越铁门时摔倒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丙、贾某戊同在黄某大世界工作。2009年1月6日23时许,原告张某甲在工作期间与被告张某丙发生纠纷,将张某丙摔倒在地,经单位领导调解,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丙一起到医院检查,之后,被告张某丙叫上被告贾某戊以及同事陈斌、程强、张海涛、李彦恩一同去医院。到医院门口时,双方进行了协商,原告张某甲同意给付被告张某丙500元了事,因当时原告张某甲身上只有200元,双方就一同去借钱。当行至崤山路X路交叉口处,原告张某甲怕借不到钱挨打,就趁被告张某丙等人拦出租车时,沿崤山路向东逃跑,贾某戊发现后在后面追,被告张某丙坐上出租车追。当出租车行至渝香干锅鸭头(原杭州人家)饭店门前非机动车道时,原告张某甲正在翻越渝香干锅鸭头饭店的铁栅栏门,被告等人就跑过去,发现原告张某甲已经摔倒在铁栅栏门内,被告等人就将原告张某甲从铁门内扶出,双方一同乘出租车,让原告张某甲借钱。后经原告张某甲家人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在原告张某甲翻越铁栅栏门摔倒时,追赶的人未在场。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月7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为此原告张某甲支付医疗费x.22元,黄某三门峡医院检查费250元,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费563.68元,共计x.9元。2010年7月20日,经原告张某甲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9月3日,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伤情属伤残八级。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在工作期间发生纠纷,原告张某甲动手将被告张某丙摔倒,导致双方矛盾加据。经单位领导调解后,在处理纠纷期间,原告张某甲担心被被告等人殴打时,并没有采取报警等正常保护措施,在逃跑过程中翻越铁栅栏门时,其也应当预见翻门的危险而没有预见到,导致其在翻门时摔伤,故原告张某甲本人对自身造成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在原告张某甲摔倒时,被告张某丙、贾某戊并未赶到现场,被告张某丙、贾某戊并无直接行为致伤原告张某甲,但间接地,在原告张某甲逃跑时紧追,势必给原告张某甲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导致原告张某甲在逃跑时选择翻门措施进行自保而发生翻门摔伤的事故,故被告方应当对原告张某甲进行一定的赔偿。综合以上导致原告张某甲受伤的原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张某甲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丙、贾某戊承担30的责任。在原告张某甲逃跑时,被告张某丙是坐出租车进行追赶,被告贾某戊是跑着追赶,无证据证明二人共同合意追赶,故二被告以各自承担15比例责任为妥。原告张某甲共计支付医疗费x.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从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4月24日,共107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x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4902.06元;住院17天,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510元;住院伙食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故营养费为255元;原告伤残八级,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x元;上述各项费用为x.96元,按被告张某丙、贾某戊各自承担15的责任,故被告张某丙承担x.44元,被告贾某戊承担x.44元。因原告现构成伤残八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情况,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丙承担1000元,被告贾某戊承担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给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4元。

二、被告贾某戊给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4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325元,被告贾某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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