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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安某、史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安某,女。

被告史某某(又名史某勤),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安某、史某勤为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安某、史某勤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李XX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当天,给被告安某见面礼200元,二被告向原告索要4000元彩礼款,买6身衣服,又给原告掏2000元买一个戒指,同去的一个人每人给50元撕衣服,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假期较短,于2008年农历二月六日,二人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民俗举行仪式前,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现金6000元、12床被子和8个床单。结婚当天,被告方一样象样的家具都没有买,就带来了几个太空被,和一辆自行车,自行车被告已骑回娘家。被告安某就不是真心过日子,从举行结婚仪式起二人根本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二人以婚姻骗取财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证人XX当庭证言(证实订婚时给付彩礼4000元和结婚时付给6000元,及白金项链一个)

二、证人XX有当庭证言(证实订婚时给付彩礼4000元和结婚时给付现金6000元。)

三、原告出示购买物品票据16张。(证实给被告安某购买的物品及价值1797元的戴梦得钯990项链及项坠)。

被告安某、史某勤辨称,原告所诉的彩礼钱不属实,订婚时给4000元是原告家自愿给的,数额也是原告家决定的,根本不是被告索要的,项链被告根本不知道。结婚时给的6000元现金,是因为原告家没有买任何东西,而自愿赠与给被告安某的零花钱,并且已买成东西送到原告家。原告诉称被告安某不是真心真意与原告过日子,是靠婚姻骗取财物,是不属实的,结婚当天,被告家带去的东西和4000元的压箱钱已远远超出原告赠与的钱,原告外出打工借被告家亲戚的600元,被告也已经替原告偿还。被告是真心真意给原告过日子,实际上导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原告人对被告安某被告家庭暴力所致。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XX当庭证言一份(证实被告结婚时带去物品和压箱钱4000元)。

二、证人XX当庭证言一份。(证实被告结婚时带去物品和压箱钱4000元)

三、被告带到原告家物品清单一份。

四、医疗费票据三张及诊断证明一张(证实原告王某甲生气后将被告安某打伤花去医药费261.1元)。

五、手机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生气后将被告安某的手机摔坏价值1589元)。

被告史某勤辩称,我本人不应当作为被告,我没有收过原告的任何钱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安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XX、XX介绍订婚,当时在订婚现场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4000元。结婚前几天送好时原告经媒人李XX、栾XX给被告安某彩礼6000元。2008年农历二月初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安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一直未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三月十六日,原告和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家后,起诉要求被告安某及史某勤返还彩礼x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安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在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4000元整,结婚前给被告安某6000元现金,有媒人栾XX、李XX证实,二被告也当庭认可,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诉状称给被告安某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戒指一个,媒人栾XX却证实有一个白金项链,另一个媒人李XX却称不知道,原告所提供的是购买白金项链的票据与诉状所称的戒指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安某于2008年农历二月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生活,但一直未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彩礼。但是,原、被告举行仪式后,当地群众均认为二人成立婚姻关系,且被告安某在结婚时带去了一定的陪嫁物品,这些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安某应当酌情返还彩礼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称被告史某勤应当连带返还彩礼x元,却没有提供被告史某勤接受彩礼的证据,被告史某勤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收到了彩礼,被告史某勤不承担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5000元。

二、被告史某勤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某、史某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改

审判员曹天祥

审判员孙宝峰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玉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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