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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11时多,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老甘棠路行驶至半坡处,被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07天,于同年9月9日出院,在家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968.34元,被告支付了3500元。关于赔偿问题,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据三门峡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元;第一被告在保额内给付,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给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原告诉讼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本院审查相关证据,作出合理判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愿意保额不足时予以赔偿,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1时55分,在老甘棠路半坡,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郑某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先后支付医疗费5968.34元。原告郑某某住院治疗107天,其病情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三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后又支付停车费310元、车辆维修费1545元。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9月30日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责,原告郑某某无责。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x.5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为被告赵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责,原告郑某某无责,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968.34元、护理费5350元(5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20元/天×107天)、停车费310元、车辆修理费154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08.6元/每天计算为x.2元(108.6元/天×197天),被告方提出异议,因原告仅提供工资表,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此项要求按上年度全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197天为x.16元(x元/年÷365×197天)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要求应按10元/天计算为1070元(10元/天×107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5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且有连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赵某某的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各项损失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应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5968.34元、误工费x.16元、护理费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107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310元、车辆修理费1545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过的3500元,余款计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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