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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浩联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因与被告洛阳豫一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一灯业公司)、田某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浩联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街三鑫小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女,38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豫一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金泰成灯饰广场东区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田某,男,39岁。

原告洛阳浩联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因与被告洛阳豫一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一灯业公司)、田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豫一灯业公司、田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一灯业公司、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诉称:2005年6月14日,豫一灯业公司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x元,由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田某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豫一灯业公司未按期还款。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年3月12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田某对豫一灯业公司的x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7月23日、8月14日从浩联广告公司共扣划x元,于2008年11月19日从马某某账户上扣划8760元。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多次要求豫一灯业公司、田某偿还未果。为此,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豫一灯业公司、田某偿还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豫一灯业公司、田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豫一灯业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2、协议一份。证明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为豫一灯业公司、田某借款五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豫一灯业公司、田某承诺如借款到期未偿还,法律责任完全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

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为豫一灯业公司借款五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该判决判令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对豫一灯业公司的五万元借款、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三份。证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8月14日从浩联广告公司账户上分两次扣划执行款x元,同年11月19日从马某某账户中扣划执行款8760元的事实。

被告豫一灯业公司、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椐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6月14日,豫一灯业公司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x元,由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田某为其提供担保。2006年12月6日田某以豫一灯业公司的名义与浩联广告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浩联广告公司为豫一灯业公司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如豫一灯业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浩联广告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全部由豫一灯业公司处理。借款到期后,豫一灯业公司没有按期还款。2007年1月17日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将豫一灯业公司、田某、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887.15元及律师代理费2226.6元。2007年3月12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豫一灯业公司偿还借款x元、律师代理费2226.2元、利息887.1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判令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田某对豫一灯业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7月23日、8月14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分两次从浩联广告公司账户扣划x元,同年11月19日从马某某账户上扣划8760元。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多次要求豫一灯业公司、田某偿还未果,为此,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有权向被告豫一灯业公司追偿。因此,原告浩联广告公司、马某某要求被告豫一灯业公司偿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浩联广告公司以田某承诺由其承担责任,浩联广告公司不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被告田某共同偿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田某是以被告豫一灯业公司名义与原告浩联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属职务行为,还款义务仍应由豫一灯业公司承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豫一灯业公司偿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浩联广告公司要求被告田某共同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豫一灯业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浩联广告装饰有限公司x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洛阳豫一灯业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876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洛阳浩联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豫一灯业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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