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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生于1975年11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12日。

原告朱某诉被告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天付,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汉修、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份,被告在无锡施工需购买挖掘机,因被告不具备按揭购机条件,找原告之父商议,以原告名义在银行按揭购机,并于2004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从原告之父处借部分资金与其筹措部分款后,原告到江苏银行苏州城西支行按揭贷款507,000元购买大宇牌挖掘机一台。然而被告付至欠银行贷款75,703.89元时,不再支付,造成银行诉至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原告向贷款银行支付货款本息、诉讼费及银行实现债权等费用共计93,991.27元,并为此还支付了交通费及食宿费用。此后,原告之父先后两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不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还款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共计93,99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纯属虚构,被告不欠原告所诉款项,且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原告从烟台市大宇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购买x-LC-V型大宇牌挖掘机一台。同年7月30日,原告经他人担保与苏州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城西)苏商银借字第(2004)X号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五十万七千元整,利率(月)5.0325‰,期限24个月,自2004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2日,每月等额还借款本息22,479.46元,原告将其所购工程机械(x-LC-V型大宇牌挖掘机)抵押给银行”。同年8月4日,被告在江苏省苏州市需购挖掘机,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被告首付原告货款30万元左右(部分货款),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购机人罗某某(简称甲方),贷款人朱某(简称乙方),甲方在苏州市需到银行按揭贷款购挖掘机施工,同乙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按银行有关规定,将所购的挖掘机(机号XX)到银行办理抵押按揭贷款,贷款金额XXX直接汇入银行账号;2、挖掘机的使用及贷款的还款由甲方负责,迟还款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负责;3、购机代理商督促甲方还款…;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效力相同,甲方罗某某(签字),乙方朱某(签字),2004年8月4日”。同年8月31日,苏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票号为(2002)苏字NO.x及NO.x的x-LC-V型大宇牌挖掘机1台及破碎器1台的销售发票各一份,该发票就该机型号等内容作了注释。2007年8月7日,江苏银行苏州城西支行以被告朱某等人于2004年7月在该行借款507,000元,用于购买大宇牌挖掘机1台,尚欠该行借款57,703.89元,利息12,682.38元未付诉至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朱某等人即付借款本息88,386.27元及实现债权费用4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10元。该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以调处审结此案。

另查明,被告首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于2004年9月3日至2006年11月30日先后共付货(借)款431,296.11元及利息40,703.90元,本息共计472,000.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挖掘机在银行按揭贷款后,又将该机卖给被告,被告在首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的委托在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其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无贷款银行、数额、利息等),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后,被告欠其借(贷)款未付。原告在被告先后又付其货(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以江苏银行苏州城西支行诉其于2004年7月在该行贷款尚欠部分贷款本息未付而被诉至法院,且原告已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93,991.27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所诉款项等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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