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与被告权某某为担保追偿权某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诉称:2004年7月7日,被告权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阳新华路支行贷款购买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代其归还了贷款本息共x.93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无奈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该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宛龙靳民字X号民事卷宗材料一组共16页;
(2)2005年9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1份;
(3)被告权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
(4)南阳市威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1份;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明细表1份;
(6)2004年8月9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
(7)2004年7月15日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
(8)2004年8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1份。
被告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被告权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贷款x元购买南阳市威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为其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购买该车后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协议,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经营,后被告逾期未及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作为其担保人于2005年9月29日替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清偿了其欠付的本息共计x.93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x.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作为被告权某某的担保人在替被告向银行清偿债务后,有权某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权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抗辩权某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清偿为其偿付的贷款本息共x.93元,并自2008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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