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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新世界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新世界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恩,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新世界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新世界实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新世界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自1980年起一直在新世界实业公司工作,1994年12月31日张某某与新世界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书,于1999年12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新世界实业公司在没有通知张某某的情况下,将张某某的档案材料移交至老城区失业中心,并未给张某某办理失业证、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失业救济金。张某某与新世界实业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新世界实业公司为张某某办理失业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478元(2000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78元);支付失业救济金x元(按照2008年度政府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每月440元乘以24个月)。

被告新世界实业公司辩称,张某某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是1999年8月18日,距现在已经9年多,张某某已丧失胜诉权;张某某要求新世界实业公司为其办理失业证,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新世界实业公司无权办理;新世界实业公司不应当支付补偿金。理由是张某某于1980年在新世界实业公司工作,1995年11月请假17天半,12月全月请假,1996年以后,张某某既未请假亦未上班,长期旷工,但是公司念其长期在单位工作为其交纳保险金。1998年12月公司停产,很多在岗职工发不下来工资,在岗职工对新世界实业公司继续为不在岗职工交纳保险金提出质疑,因此新世界实业公司通知张某某,要求其回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因一直未联系到张某某,只能邮寄送达要求其回新世界实业公司续签合同的通知书。张某某未回到新世界实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支付补偿金的条件。关于张某某要求新世界实业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新世界实业公司已经将张某某的档案材料移交至老城区失业中心,张某某应该向老城区失业中心申请领取失业救济金。综上,应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1994年12月31日张某某与新世界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限是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0日,张某某是由固定工转为全员合同工。

2、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经质证,新世界实业公司对证据1、2内容及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

被告新世界实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1995年11月至1996年3月新世界实业公司的考勤表及工资单复印件10页。证明张某某于1995年11月、12月请假及1996年旷工的事实,张某某与新世界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

2、1999年8月18日新世界实业公司要求与张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邮寄送达收据及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9年8月18日新世界实业公司要求张某某回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张某某,张某某未回新世界实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也以邮寄方式送达张某某。

3、老城区人劳局档案保管中心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一份。证明2000年6月至2005年5月新世界实业公司已经暂停为张某某参保,也证明即使张某某未收到新世界实业公司邮寄送达的两份通知书,2005年2年张某某也应当知道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2005年3月张某某的新单位已经开始为其继续参保。

经质证,张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1995年,其向新世界实业公司请假,休息了十几天,后来在街上遇到同事王素婵说单位效益不好,很多员工都没有上班,所以请假后就没再上班。对证据2有异议,送达凭证上未注明邮寄地址,且没有送达回执,新世界实业公司邮寄的续签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均未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2001年8月,因孩子上军校需出具父母没有练习过法轮功的证明,其到新世界实业公司开证明时,被告知档案已被转至老城区失业中心。后张某某一直找新世界实业公司协商此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张某某自1980年起在新世界实业公司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至1994年12月31日新世界实业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4年12月31日起至1999年12月30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1995年11月12日至12月份张某某请假,1996年起张某某未请假亦未到新世界实业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新世界实业公司将张某某的档案材料移交至老城区失业中心。2000年6月新世界实业公司暂停为张某某参保。2001年8月,张某某知道其档案被转至老城区失业中心。2009年4月27日,张某某向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张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自1980年起,原告张某某一直在被告新世界实业公司上班,于1994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世界实业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张某某自1996年起未再向被告新世界实业公司提供劳动,且至2000年8月,原告张某某知道其档案已被转至老城区失业中心。因此原告张某某在2000年8月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发生劳动争议时间也应从此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才向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1年申请仲裁期间。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新世界实业公司为其办理失业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478元,支付失业救济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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