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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李某丙因与被告朱某某、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系原告李某丙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李某丙的奶奶,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东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李某丙因与被告朱某某、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朱某某、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原告韩某、李某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牟某某存放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的现金x元,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石某乙,原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常东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李某丙诉称,2009年5月10日下午5时左右,韩某和李某丙乘坐朱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沿老城区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北路交叉口,与牟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韩某头部、胳膊、腿部等处受伤,李某丙头部受伤、腿部轻微骨折。事故发生后,韩某和李某丙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朱某某、牟某某均未到医院探望伤者,也未支付任何医疗费,后经交警部门协调无果,故诉至本院。现要求朱某某、牟某某赔偿韩某医疗费3644.4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丢失物品赔偿200元、衣服和鞋价款500元,合计x.42元。要求朱某某、牟某某赔偿李某丙医疗费1982.18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补课费1000元,合计8982.18元。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某、牟某某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朱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也是受害者,应该由牟某某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牟某某辩称,1、韩某、李某丙合法有据的损失牟某某愿意承担;2、根据牟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韩某是成年人,出行应该乘坐有驾驶证、营运证的车辆,但是乘坐了无证的车辆,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韩某各项费用共计x.42元;2、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李某丙8982.18元;3、原告韩某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韩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韩某、李某丙对事故没有责任;2、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韩某住院支出费用3644.42元;3、原告韩某单位洛阳凯拓贸易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韩某误工费3000元(每月1500元,共两个月);4、洛阳凯拓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石某甲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某甲因护理韩某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费2000元(月收入2000元,按一个月计算)。

经质证,原告李某丙和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牟某某对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韩某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使这两份证据成立也不能证明原告韩某的主张成立,应当提交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

原告李某丙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某丙住院支出费用1982.18元;2、原告李某丙的老师范春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丙因补课支付的费用1000元;3、李某丁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丁因护理原告李某丙产生的误工费1735元。

经质证,原告韩某和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牟某某对原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范春霞身份不明,其次既然收了李某丙的补课费,应该有收据,所以补课费根本是不存在的;证据3有异议,仅仅是供电车间的证明,不是单位财务科的财务证明,没有单位具体经办人签名,而且这个证明不能证明李某丁的误工损失。

被告朱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残疾证一份。证明朱某某是残疾人,不能办理驾驶证。

经质证,原告韩某、李某丙和被告牟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牟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案损害赔偿中,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牟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也证明了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行车证、驾驶证和营运证;根据这个证据,证明了原告韩某、李某丙选择乘坐三无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损失。

经质证,原告韩某、李某丙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牟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韩某和李某丙乘坐从事载客经营的朱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沿老城区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北路交叉口,与牟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韩某头部、胳膊、腿部等处受伤,李某丙头部和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某和李某丙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韩某伤情为:1、左额颞部头皮挫裂伤;2、头外伤后反应;3、左股部钝挫伤。李某丙伤情为:1、左额颞部头皮钝挫伤;2、额面部软组织损伤;3、右膝关节钝挫伤。韩某住院治疗8天(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7日),共支出医疗费3644.42元。李某丙住院治疗6天(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5日),共支出医疗费1982.18元。后双方因支付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为此韩某和李某丙诉至本院。

2009年5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持续闪烁黄某信号的路口时未确认安全通过,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李某丙乘坐正三轮摩托车,不负该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牟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原告韩某、李某丙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李某丙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韩某和李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牟某某对原告韩某和李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法可以认定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韩某和李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韩某主张的医疗费3644.4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某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韩某受伤后住院8天,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韩某月工资为1500元,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400元(50元/天×8天);关于原告韩某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陪护证明,故原告韩某主张的护理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某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丢失物品价款200元、衣服和鞋价款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朱某某、牟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3644.42元、误工费400元,合计4044.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1982.1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丙主张的护理费,虽未提交陪护证明,但因其为未成年人,结合其伤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数额,原告李某丙受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由其父亲李某丁护理,李某丁月工资为1725元,故其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丙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李某丙系未成年人,且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应适当给予营养补充,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元(10元×3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补课费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丙要求朱某某、牟某某赔偿医疗费1982.18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782.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牟某某提出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牟某某提出原告韩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韩某2831.1元,被告牟某某赔偿原告韩某1213.32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丙2647.53元,被告牟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丙1134.65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述赔偿义务被告朱某某、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80元、原告李某丙负担13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10元、被告牟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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