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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张静、赵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张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为了诈骗济钢公司货款,在明知铁粉品位达不到济钢公司要求标准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3月6日,从栾川信源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含量为30%—35%的3803.05吨次铁粉。期间买通济钢取样员王某某,王某某在收受范某某3万元后,采取虚假取样的手段,帮助范某某提高铁精粉的品位。后范某某以辽宁建平县盛达贸易公司、发达贸易公司的名义,将次铁粉销售给济钢公司,货款金额为x.49元(其中x.71元未遂),数额巨大。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以次充好,并买通王某某,骗取济钢货款,王某某身为济钢公司质检处取样工,明知范某某借用建平盛达和发达贸易公司的名义往济钢公司发送不合格铁粉,仍利用职务便利,造假取样,使不合格的铁粉通过质量检验,非法收受范某某现金3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1、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有误,应扣除合理支出部分;2、第二起犯罪系未遂,其犯罪数额不应累计相加,应当在量刑时加以考虑。3、范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4、检察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

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意见:检察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有误,应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范某某经济钢公司原燃料供应处业务主管任巨营介绍,认识了辽宁省建平县铁粉供应商张×、夏××,并借用辽宁建平县盛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济钢公司的供货合同,以其名义往济钢公司供应铁精粉,所需运费及税款由范某某承担。

2007年11月29日,范某某在明知铁粉品位不高的情况下,从栾川信源矿业有限公司以每吨480元(含税)的价格购买了1574.60吨次铁粉,将铁粉运往济源并发到辽宁凌源火车站,又从凌源火车站发回济源火车站。范某某指使火车站相关人员在王某某上班时将车皮推进济钢公司货场。在货到之前,范某某于2008年12月下旬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王某某为了帮范某某提高该批铁粉的品位,从所送车皮上取一少部分样品,再从其他客户的车皮上取大部分,进行搅拌后送质检处制样室,将含铁量30%-35%的低品位铁粉化验成60%多的高品位铁粉。该批铁粉共销到济钢公司1342.02吨,得到货款总计x.78元。

2008年3月2日和3月6日,范某某又两次从栾川信源矿业有限公司购进次铁粉共2228.45吨,并采用同样的方式将铁粉发往凌源站,于2008年4月份以建平县发达贸易公司的名义发回济源火车站26车皮1706吨,王某某直接从济钢货场其他厂家的铁精粉堆上取样,将该批次铁粉化验成61%—65%的铁精粉。期间范某某又给王某某2万元好处费。后济钢公司发现铁粉异常,范某某又将最后的6车皮调换为合格铁粉,此次范某某销往济钢公司20车皮的货款x.71元,济钢公司未予结算。经鉴定,该批铁粉品位在31%-33%之间。

2008年5月6日,济钢公司发现铁粉异常后,即进行调查,王某某供述了在范某某的指使下帮助造假提高品位并收受范某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和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证人张×、夏××、任××、牛小×、申××、杨学×、程××、杨留×、常××、孙××、牛建×、贾××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买低品位的铁矿粉,并买通取样员王某某造假取样,以次充好,将不符合冶金行业标准含量的铁矿粉,两次销售给济钢公司,销售金额为x.49元(其中第二批销售金额x.71元的铁矿粉未取得货款),王某某收受范某财物后,积极帮助其实施犯罪,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机关指控二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某某主动交代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17万元(已缴纳5万元)。

三、王某某的非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赵旭安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玖

郝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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