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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赵某甲因与被告赵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之妹),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系赵某丙之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系赵某丙之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赵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赵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赵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赵某甲的房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是祖上留下的家产。2005年经批准改建院内房屋,赵某甲房屋坐东朝西,赵某丙未经赵某甲同意,私自对该房屋作了规划,并将赵某甲房屋南侧空地规划为厕所。2006年,赵某丙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未取得任何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国家土地,在赵某甲房屋后面的空地上建造厕所,严重影响了赵某甲房屋的采光、排水、通风和通行。赵某甲多次要求赵某丙拆除此厕所,赵某丙不予理睬。现要求赵某丙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在赵某甲房屋西南侧的厕所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赵某丙负担。

被告赵某丙辩称,1、赵某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赵某丙与赵某甲的父亲为叔伯兄弟关系,其所诉的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宅院,是赵某丙家族的祖业房,分别由家族数户分别居住。赵某甲诉称被侵权的房屋所有权属其母亲张小叶,不属赵某甲所有,故赵某甲原告主体不适格。2、赵某丙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所建房屋及厕所,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和各住户协商后所建,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005年12月12日,赵某丙与家族的赵某己、赵某、赵某芳、张小叶(赵某甲之母)一起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院内改建各自的住房,建房图纸及规划设计图是共同的。赵某丙是按照建房图纸及规划设计图建造的房屋和厕所,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事实已为生效的(2008)老民初字第X号、(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赵某甲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赵某丙所建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的厕所是否侵害原告赵某甲的合法权益

原告赵某甲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房屋X幢X.5间系张小叶、赵某芳共有,赵某芳放弃共有权利,房屋由张小叶一人所有。证据2、赠与合同及(1997)洛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张小叶的房产赠与赵某甲一人所有。证据3、关于扩建住房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扩建老城区X街X号院内的住房是经过全体住户(赵某甲、赵某保、赵某运、杨某某)同意并共同参与的。证据4、东大街X号住房改造平面示意图一份(复印件)。证明各住户的改造方案并不相同。证据5、照片一张。证明赵某丙所建的厕所影响赵某甲的生活。证据6、(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厕所是赵某丙建的,但财产所有权不归赵某丙所有。

经质证,被告赵某丙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上显示的合法共有人是张小叶和赵某芳,并不显示赵某甲的名字。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上赵某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赵某运是赵某丙的曾用名。对证据4有异议,从未见过此份设计图,不知道是谁设计的,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盖章。对证据5没有异议,可以看出赵某丙家的厕所并没有影响到赵某甲的通风、采光。对证据6有异议,这个厕所是赵某丙所建,所有权也属于赵某丙。

被告赵某丙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某丙所建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的厕所是经过有关部门合法批准而建的。证据2、图纸四份(复印件)。证明赵某丙建造厕所是按照施工图和有关部门规划设计施工的,并且这个图纸是四家每家一份。证据3、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的建房通知一份。证明赵某丙所建厕所是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证据4、工程合同书一份,在合同书后面有四家代表的签字。证明改建房屋是在四家无异议的情况下施工的。证据5、证人杨某某、赵某己证言各一份。证明争议的厕所是赵某丙所建,产权归赵某丙所有,没有侵害到任何人的权利。证据6、施工图纸一份,该图纸与赵某甲持有的相同,赵某保、杨某某、赵某运(被告赵某丙)、张小叶家各持一份。证明赵某丙建造厕所是按图纸施工的。

经质证,原告赵某甲对被告赵某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四张图纸中三张图纸上只有历史文化街和指挥部盖章,但没有土地局的印章,第四张图纸上有土地局的章,但是图纸是四家都有的,赵某甲的图纸上就没有土地局的章。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证据3上载明四邻有矛盾自己解决,说明建房时四家有矛盾。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是现场与图纸不符,因为在建房过程中,赵某丙私自改变分界线,抢占赵某甲的建房土地,在赵某甲强烈要求下又按照图纸施工,不仅给施工队带来麻烦,还影响到赵某甲利益。在建房过程中,赵某丙在2006年9月某天晚上悄悄请七个工人连夜在赵某甲家门口建了一个厕所。对证据5有异议,杨某某和赵某保与赵某丙有利益关系,而且是个人主观判断,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既然每家一份图纸,上面内容及印章均应相同,应该以没有洛阳市城市规划局印章的那份图纸为准,但是对图纸的内容没有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原告赵某甲的房产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的东南角,被告赵某丙所建厕所位于原告赵某甲的房产的西南侧,该厕所高2.75米,南北宽1.65米,东西宽2.3米,距离原告赵某甲房产的南墙0.25米,窗户0.15米,距离后院南墙1.05米。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赵某甲的父亲与赵某丙为叔伯兄弟关系。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系赵某甲家族的祖业房,现仍由其家族数户分别居住。2005年12月12日,该家族成员赵某保、赵某丙、赵某、张小叶、赵某芳经批准改造各自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房屋。其建房通知及规划设计图均是共同的。该院坐南朝北,根据图纸设计,院中间是过道,东西两侧为房屋,其中后院东厦房为赵某甲房屋,房后有少量空地,在空地上紧贴赵某甲房屋南墙东西各设计有一个厕所。2006年8月,赵某丙在赵某甲家南墙西侧建造了一个厕所,赵某甲认为该厕所影响了其通风、采光、通行,双方发生争执。为此,赵某甲诉至本院。

另查明:赵某丙所建厕所位于赵某甲的房产的西南侧,该厕所高2.75米,南北宽1.65米,东西宽2.3米,距离原告赵某甲房产的南墙0.25米,窗户0.15米,距离后院南墙1.05米。

本院认为,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原告赵某甲的房屋西南侧的厕所系被告赵某丙所建,被告赵某丙建造该厕所所依据的图纸系经过院内各家协商同意,且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被告赵某丙按照图纸施工,其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赵某甲提出被告赵某丙未经其同意私自建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现场勘验,被告赵某丙所建厕所距离原告赵某甲房产的窗户0.15米,且未遮挡原告赵某甲房产的窗户,故不影响原告赵某甲的采光、通风;原告赵某甲的房产大门朝西,被告赵某丙所建厕所并未占用其必经通道,且被告赵某丙所建厕所距离后院南墙1.05米,能够满足他人通行需要,故不影响原告赵某甲的通行。综上,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丙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赵某甲房屋西南侧的厕所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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