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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7月28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房某某得知其老表赵XX同史XX打架吃亏后,便电话联系“永”,让其找几个人给其老表出气,“永”联系赵X,赵X又纠集马春勇、李某乙、李某丙、景某(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到博望街,赵某等人指使马春勇等人下车手持长刀在街头来回走动示威。房某某听说来的人太多,不敢到现场。后被派出所民警及时发现并当场抓获部分参与人员。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房某某辩称,我当时联系让来几个人,没想到来那么多人,且我也未到现场,后在派出所没将人带走之前我就制止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也不应对其他人持械承担责任,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下午,方城县X镇的赵某强(已判刑)因与卖家具的史XX打架吃亏,被告人房某某见其老表赵某强受伤,就打电话给以前认识的“永”,让其找几个人到博望给其老表出气,“永”联系赵某,赵某纠集马春勇、李某乙、李某丙、景某(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分乘三辆车到博望镇政府门前停车场,赵某等人指使马春勇等人下车手持长刀在街头来回走动示威,后被派出所民警及时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房某某得知情况后遂逃跑。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房某某向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马春勇、杜某、李某乙、景某、李某丙、于某、王某某、丁某、田某某、徐某某、刘某、赵某丁、宋某某、杨某某、黄某戊、袁某某、赵某己、李某庚、方淳、张某辛、陈某某、潘某某、张某壬、赵某癸等人的供述、证人史XX、褚XX、马XX等人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为给其老表出气,利用电话联系他人,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房某某系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房某某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不应对其他人持械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人房某某纠集他人实施殴斗,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他人明确提出不持械,对他人持械斗殴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他人的持械行为并不违背被告人的意志,故被告人房某某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睚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普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贾某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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