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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部书记。

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国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被告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荣公司诉称:2005年华荣公司为国安公司承建的建苑小区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09年1月16日国安公司拖欠华荣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x.12元;2008年华荣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由华荣公司为国安公司承建的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08年11月23日,双方就该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国安公司拖欠华荣公司该工程的货款x.53元,违约金x.93元。为此,华荣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国安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x.53元,违约金x.05元(按照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对建苑小区项目工程的欠款数额认可,但对违约金有异议,双方约定过高;对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项目欠款数额有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欠款数额不准确,有2车水泥数量不够,双方对帐时未扣除。华荣公司所供货物的实验资料没有全部交给国安公司,国安公司已付的货款华荣公司没有出具发票,因此不应该计算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1、双方就河科大新医院项目欠款具体的数额是多少;2、是否应计算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什么,约定是否过高。

根据本案争执焦点,华荣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华荣公司与国安公司2008年3月X号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证明华荣公司给国安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均约定有价格,并约定国安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的话,华荣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国安公司应按每天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华荣公司起诉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证据2、2008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从2008年6月25日起对商品混凝土每立方提高15元;

证据3、华荣公司(坚磊搅拌站)混凝土销售结算单11张。证明向国安公司总共供货价值x.53元,现拖欠货款x.53元。

经质证,被告国安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结算单中3张有异议,其中2008年5月X号结算单是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的,2008年5月24日结算单是中州路生产楼用的,2008年6月X号结算单是定鼎门街道用的,此三张结算单与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院项目部无关,不应由国安公司支付。

华荣公司同意国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支付2008年5月24日和2008年6月5日2张结算单的货款,共计金额x.76元。2008年5月23日结算单上有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项目现场收货人张妙宗的签字,国安公司应该支付。

被告国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华荣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华荣公司为国安公司承建的建苑小区供应混凝土。该工程2005年8月3日经双方对帐,国安公司欠华荣公司x元,后国安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欠货款x元,对此国安公司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对上述欠款达成协议,本院出具了(2009)老民初字第566-X号民事调解书。

2008年3月25日,华荣公司与国安公司就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国安公司承建的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项目由华荣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号、价格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按国安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约定的节点付款,每到一个节点,付供货价款的70%,主体结顶付总价款的90%,余款主体结顶两个月内付清。还约定如国安公司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华荣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国安公司负责赔偿损失,且不能委托其他单位加工所需混凝土。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按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2008年6月25日华荣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每立方混凝土价格提高了15元。合同签订后,华荣公司按约定向国安公司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项目供货,截止2008年11月23日供货价款为x.53元,减去其中供其他项目的货款x.76元,实际向国安公司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项目供货价款为x.77元。国安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现仍欠混凝土款x.77元未付。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按工程节点和结顶的时间付款,双方对节点、结顶时间未提交证据,但均认可是2009年1月工程结顶,结顶后两个月即2009年3月23日是国安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违约金应从此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华荣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荣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国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华荣公司要求国安公司支付货款x.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安公司主张2008年5月23日结算单上6616.96元混凝土没有用于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项目,应从总货款中减去的抗辩意见,因华荣公司予以否认,且该结算单上有国安公司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项目工地收料负责人张妙宗的签字,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华荣公司要求国安公司依约定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欠款数额总数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城建集团与业主签订合同约定的节点付款,主体结顶为最终结算时间。庭审中华荣公司与国安公司就结顶时间达成一致为2009年1月,应付清欠款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因此,华荣公司要求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从结顶次日即2009年3月24起计算。华荣公司要求按欠款总额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国安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国安公司辩称华荣公司供货中有两车混凝土数量不够,但对此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国安公司称华荣公司只提供了部分商品混凝土的试验资料,并对已付款未出具发票,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国安公司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荣公司承认国安公司已付货款没有出具发票,同意待付清欠款时一并出具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77元;

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本金x.77元,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欠款及利息的同时,出具全部款额发票;

四、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部分受理费7560元,原告承担1560元,被告承担6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宁小建

审判员:贾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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