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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舞阳县X乡开办一个体龙天砖厂,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4月开始多次购买原告的标砖,共欠砖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舞阳县X乡开办一个体龙天砖厂,被告自2008年4月开始多次购买原告标砖。2009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付春砖现金计x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标砖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是对自己诉求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宏基

审判员吕国银

审判员林德成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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